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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胜利,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逯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胜利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12月23日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现年2岁。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谩骂、殴打原告;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1年被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因二人确实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宋xx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应给付原告困难补助金及精神损失费66000元;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家具一套,沙发一套,床上用品归原告所有,婚后无债权债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过程中,原告不尽夫妻义务。被告未使用过家庭暴力,因为原告无稳定工作,其无能力抚养孩子。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孩子才8个月时,原告于2010年11月27日失踪。原告失踪时将原、被告仅有的15000元全部带走。在其失踪期间原告对孩子不管不问与他人鬼混。原告诉称其婚前个人财产都是被告所购买的,只有一个洗脸盆是原告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xx(现与被告共同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其婚前个人财产家具一套,沙发一套,床上用品等。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抚养婚生子xx,由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2012年2月1日兰考县妇儿医院出生证明一份;2012年1月30日兰考县公安局谷营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2011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一份;原告受伤时的照片二张;被告给原告所发短信记录69条、光盘一张。被告当庭提交的答辩状一份;2010年11月27日原告写给被告信件一份;2011年1月4日本院立案通知书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生气、吵架,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同意被告抚养其子xx,由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自愿放弃其婚前个人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归被告所有。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困难补助金及精神损失费6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婚生子xx由被告宋某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王某承担。原告王某从2012年2月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被告宋某当年子女抚养费(每月452元),至xx18周岁止;

三、原告王某自愿放弃其婚前个人财产家具一套,沙发一套,床上用品等,归被告宋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逯建伟

二O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范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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