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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诉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村XX队。

原告XX与被告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及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0年4月下旬,经XX介绍,被告自愿将本市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双方约定价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8万元,并委托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XX房产)帮助订立房屋买卖合同。5月1日,被告收取原告定金2万元,收据言明出售方(被告)若反悔应偿付买方(原告)定金的三倍违约金6万元。但到了双方约定的5月2日签约日,被告却反悔不愿出售系争房屋。现要求被告赔付原告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辩称,经XX介绍,原、被告确商定以58万元价格转让系争房屋。被告于5月1日收取原告定金2万元,并于次日前往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料却被要求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将系争房屋作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5万元的担保,抵押系争房屋。被告无法接受,故未签订任何协议。现被告愿意返还收取的定金2万元。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于2010年2月21日核准登记,权利人为被告XX。根据地方性规定,系争房屋属配套商品房,自登记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出租。2010年4月,原、被告经XX介绍,双方就以58万元买卖系争房屋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5月1日,被告收取原告给付的定金2元,言明“买方(原告)若反悔定金不予退还,出售方(被告)若反悔赔付买方定金的三倍为违约金”。原、被告并约定于5月2日签订合同。5月2日,被告前往签约,被要求与原告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借款85万元,期限自2010年5月8日至2015年3月21日止,利率以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甲方以系争房屋向乙方提供担保,抵押期限自本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还清乙方与本合同有关的全部借款本息为止。被告拒绝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之后,原、被告亦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定金款收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证明、XX证人证言以及被告提供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补充协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被告在签订房屋系争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已对双方交易房屋有关事宜初步确认,同时,原告支付被告2万元定金以保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行为合法。被告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前往签约时,但因所要签订的系借款抵押合同,而非原先约定的房屋买卖合同,故而拒签,理由正当。原告意欲通过虚构借款对系争房屋设立抵押权以保证系争房屋于5年后能顺利过户至原告名下,事先未向被告言明,且该方式是否合法有待商榷。双方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归责于被告,原告要求被告三倍返还定金有悖法律规定。现被告同意返还已收取的2万元定金,可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XX2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全炜琦

书记员王晔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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