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男,1976年9月生。
被告程某某,男,1974年3月生。
第三人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第三人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第三人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2010年1月21日17时40分,被告驾驶豫x号车(在第三人处投保)在碧云路东侧由北向南倒车某与原告驾驶豫x号车某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某事故,致原告车某,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认定为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为保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某、评某某、拆某某、停某某、拖某某、交某某等合计1061元;2、第三人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贾某某所举的证据有:1、拖某某票据4张;2、停某某票据8张;3、交某某票据一份;4、郑价事车某[2010]x号道路交某事故车某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5、交某事故认定书一份;6、保险单一份;7、被告程某某的行车某、驾驶证各一份。
被告程某某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符合保监会规定的互撞自赔的规定,交某事故无人伤,财产损失在2000元以下,由各自车某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双方未达成协议,我公司只承担原告的车某费,根据交某险条例及条款,对于评某某、拆某某、停某某、拖某某、交某某、诉讼费不在我公司保险责任范围之内。另外,因被告没有到庭,我公司赔付的前提是标的车某须是合法的,驾驶人员无醉酒,如出现上述情况,我公司也无法赔付。
第三人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第三人不予认可,但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4、5、6,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第三人认为与本案事故无关,本院认为第三人质证意见合理,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第三人有异议,认为驾驶证和行车某没有审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17时40分,被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豫x号车某碧云路东侧由北向南倒车某与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豫x号车某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某事故,致原告车某,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为保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车某、评某某、拆某某、停某某、拖某某、交某某等合计1061元;2、第三人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豫x号车某第三人处投有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交某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某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程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车某与原告贾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车某相撞,经公安交某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车某625元、停某某36元、拖某某2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拆某某、交某某,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辩称,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豫x号车某第三人处投有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人应在交某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车某625元、停某某36元、拖某某200元,以上共计861元。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提交某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蕾
代理审判员安国鹏
人民陪审员于桂枝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金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