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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XX省XX县X组,现租住XX市X村XX号;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1年6月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19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4月6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赵XX,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XX及其辩护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5月26日,被告人田XX明知自己既无拆除工程资质又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刘XX(另案处理)处承揽龙泉村原化工厂厂房一、二梯车间拆除工程。当日被告人田XX在既未按规定制定安全施工方案并报批,又未在施工现场安排安全监管员和采取规范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组织被害人曾XX等数名无资质民工对龙泉村原化工厂厂房进行拆除作业。2011年5月31日17时许,被害人曾XX在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情况下,进行登高作业时,原化工厂厂房墙体突然倒塌,被害人曾XX坠落并被墙体当场压死。经株洲市X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人田XX对此事故负有直接责任。

案发当时,被告人田XX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

事后,被告人田XX向死者曾XX家属赔付人民币十万元整。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田XX又向被害人曾XX家属赔付人民币二十万元整,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田XX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刘XX、曾XX、何X、李XX、陈XX、刘XX、易XX的证言、拆队承包合同、死亡证明、案发现场照片、株洲市X区人民政府批复、龙泉村“5.13”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收某、谅解书、传唤经过、办案说明、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XX明知自己既无营业执照又无拆房相应资质,仍违法接受拆房委托,不积极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直接组织数名无拆房资质和高空作业的民工违章冒险作业,因而造成墙体倒塌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田XX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辨护人称被告人田XX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请求对其宣告缓行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田XX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田X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收某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喻X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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