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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与被告孙Ny、梁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五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xxxx。

委托代理人:平凡,蚌埠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略)xxxx。

被告:孙Ny,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X镇,身份证号(略)xxxx。

被告: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xxxx。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根,五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沈某与被告孙Ny、梁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平凡、被告孙Ny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10月12日,孙Ny、沈某结婚,婚后与孙Ny母亲梁某一起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在五河县X镇X路X路交叉处的宅基地上建设6间门面房和X层4间住房。2007年8月28日,沈某、孙Ny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将位于五河县X镇二居的夫妻共同财产6间门面房和4间住房全部赠与儿子孙某和女儿孙某彤,由孙Ny保管使用,未经同意不得转让和变卖,房租作为抚养孩子和赡养老人的费用。2009年5月25日,沈某起诉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同年7月10日,五河法院作出(2009)五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判令孙某彤由沈某自费抚养。2010年1月12日,孙某彤起诉孙某,要求分割共同受赠的房屋即本案讼争的房屋。2011年4月20日,五河法院作出(2011)五民一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沈某与孙Ny离婚时对讼争房屋的处分行为无效,讼争房屋仍然系沈某、孙Ny、梁某三人共同所有。沈某与孙Ny离婚后,与两被告不再是一个家庭的成员,共同共有讼争房屋已不现实,讼争房屋现由两被告实际占有使用,沈某多次要求分割未果。请求依法分割共有房屋。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宅基地申报表2份,用以证明讼争房屋面积、位置等坐落情况。

2、五河法院(2011)五民一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用以证明讼争房屋系原、被告三人的共有财产。

3、安徽鑫诚资产评估事务所鑫诚评字(2011)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和评估费发票,用以明讼争房屋价值,评估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孙Ny与沈某结婚、离婚经过属实,讼争房屋属于原、被告三人共有。同意对房屋进行分割,但要求对讼争房屋拍卖变价分割。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案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12日,孙Ny、沈某结婚,婚后与孙Ny母亲梁某一起共同生活。孙Ny、沈某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孙某,X年X月X日出生;女儿孙某彤,X年X月X日出生。孙Ny、沈某与梁某共同生活期间,在五河县X镇X路X路交叉处共建6间门面房(交通路东侧面向西3间,五蚌路南某面向北3间)和X层4间住房。2007年8月28日,孙Ny、沈某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孙某、孙某彤由孙Ny抚养,一切费用由孙Ny承担,诉争房屋归孙某、孙某彤所有,由孙Ny保管使用,未经同意不得转让和变卖,房租作为抚养孩子和赡养老人的费用。2009年5月25日,沈某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同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09)五民一初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孙某彤由其母亲沈某自费抚养。2010年1月12日,孙某彤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孙某分割房产,2010年8月6日,本院作出(2010)五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孙某彤不服提起上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蚌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立案重审,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2011)五民一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诉争房产属孙Ny、沈某与梁某共有,孙Ny、沈某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将讼争房屋赠与孙某、孙某彤,系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且孙某、孙某彤是无偿取得该项财产,因此孙Ny、沈某约定将讼争房屋赠与孙某、孙某彤的行为无效,遂驳回孙某彤的诉讼请求,2011年6月24日,沈某起诉要求分割共有房产。2011年9月19日,本院根据沈某申请,委托安徽鑫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讼争房产的价值进行评估。该事务所作出鑫诚评字(2011)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原、被告共有房屋评估值800000元,其中面西(交通路东侧)3间门面房价值465000元,面北(五蚌路南某)3间门面房价值255000元,住房一套价值80000元。沈某支出评估费10000元。讼争房屋现由孙Ny、梁某、孙某等占有使用,其中面西(交通路东侧)3间门面房由孙Ny等人经营超市、住房由其居住。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系孙Ny、沈某及梁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建造,该房屋应为家庭共有财产,共同共有人为孙Ny、沈某、梁某,原、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沈某与孙Ny已经离婚,与孙Ny、梁某不再有家庭关系,其要求分割共有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讼争房屋现由孙Ny、梁某、孙某等人占有使用,根据讼争房屋经营、居住现状等实际情况,该共有房屋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故应以实物分割结合某价补偿(找补差价)的方式由原、被告三人等额分割为宜。从有利于生活、经营出发,可将面北(五蚌路南某)3间门面房(价值255000元)分割给沈某,其余房屋(价值545000元)分割给梁某、孙Ny母子,由梁某、孙Ny补偿沈某116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共有的位于五河县X镇X路X路交叉处五蚌路南某面向北的3间门面房归原告沈某所有,由被告孙Ny、梁某交付给沈某;

二、原、被告共有的位于五河县X镇X路X路交叉处交通路东侧面向西的3间门面房及楼房X层4间归被告孙Ny、梁某所有;

三、被告孙Ny、梁某补偿原告沈某11667元;

四、上述第一、三项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1800元,评估费10000元,合某21800元,由沈某、孙Ny、梁某各负担7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万兆年

审判员陈慧琴

人民陪审员王尔荣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缪荣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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