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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付某某、王某丙、王某丁与沁阳市太行办事处秦谷沱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秦谷沱居委)为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王某丙父亲。

原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王某甲孙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王某丁父亲。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原利珍,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沁阳市太行办事处秦谷沱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明德,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付某某、王某丙、王某丁与被告沁阳市太行办事处秦谷沱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秦谷沱居委)为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付某某及其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原利珍,被告秦谷沱居委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崔明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原告王某甲(原籍河北省)因丈夫在沁阳市食品公司上班,1979年全家人迁入沁阳市太行办事处秦谷沱村。王某甲及三个孩子的户口都在沁阳市X村X村户口,并一直居住至今。原告王某乙结婚后,妻子付某某的户口也迁入秦谷沱村,随后于1995年生王某丙,2001年生王某丁,两个孩子的户口也同样为秦谷沱农村户口。村里也给原告分有责任田,1999年土地调整时,被告不给原告分责任田,后经办事处以及信访办协调并下达处理意见,被告又给原告分了责任田,与全秦谷沱村民享有同等待遇。2006年前的年终分红我们也分,2006年因土地调整,我们村的耕地几乎全部被征收,2007年被征收的土地补偿款到位,我村X村民分了x元。2008年1月22日给我们下通知,不给我们分土地补偿款,2006年、2007年年终分红也不给我们分,为此,我们多次向太行办事处反映情况,太行办事处下达文件让被告给我们分土地补偿款和年终分红,但被告置之不理,我们都是农村户口,是秦谷沱村民,但不享受村民待遇,这不仅牵连我们个人,还牵连我们的子子孙孙,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某原告土地补偿款各x元,2006年占地补偿款各150元,2007年年终分红款各300元,共计x元。诉讼中,五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占地补偿款各150元,2007年年终分红款各3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秦谷沱居委辩称:1、五原告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理由是五原告没有秦谷沱村民资格,也没有在秦谷沱村分有责任田,更没有土地被征收,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为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立他字第X号认为,农村X组织成员与农村X组织因土地补偿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此类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苏泽林2006年11月30日在《关于立案审判专业化的若干问题》的讲话中提出,对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确认的村民资格,收益分配方案和分配决议提起的诉讼,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看似土地补偿分配纠纷,实则是村民资格的确认问题,被告不承认五原告的村民资格,才不给其发放土地补偿款,所以本案是不可以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的,原告只能申请行政部门解决,对行政部门作出的决定,原告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纠纷有关行政部门已经两次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又作为民事案件立案审理是很不妥当的。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五原告对被告秦谷沱居委会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五原告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2、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3、五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五原告的户口本,原告证据1、2证明五原告户籍到秦谷沱村,系农业户口;3、原告老户口本复印件;4、原告原籍证明;证据3、4证明原告长子王某石、次子王某丰一起随原告王某甲落户到秦谷沱村。5王某地包青款表两张。6、2009年9月29日北王某村口地包青款领取表一份;证据5、6证明五原告在秦谷沱村X村民待遇,在秦谷沱村王某地种有责任田,五原告的责任田被征收后,五原告得到了土地补偿款;7、秦谷沱居委会土地补偿款领取表一份,证明秦谷沱村土地被征收后,按秦谷沱居委会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每个村民分得x元,五原告作为秦谷沱村X组织成员却没有分得土地补偿款,为此发生纠纷;8、沁阳市太行办事处1999年9月8日下发的“关于秦谷沱群众来访要求分地的处理意见”,证明沁阳市太行办事处为秦谷沱居委的主管机关所作出的处理意见,证明五原告应享受村民待遇;9、2007年4月5日沁阳市太行办事处太办〔2007〕X号文件,证明沁阳市太行办事处坚持了1999年9月8日作出的处理意见;10、证人李XX出庭证言;11、证人申XX出庭证言,证据10、11证明五原告在秦谷沱村种有责任田。

被告秦谷沱居委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秦谷沱居委会会议记录11页,证明五原告要求土地补偿款分配多次未被秦谷沱居委会组织的村民代表成员通过;2、2009年12月28日秦谷沱村土地分配花名册一份6页,证明五原告从1999年、2007年以来未在被告处取得过土地承包权,五原告也没有土地被征收;3、秦谷沱村嫁出闺女有责任田未分得土地补偿款的统计表一份4页,证明被告村有责任田未分土地补偿款的出嫁女有36人,有责任田因农转非和参军而未分得土地补偿款的还有7人,有责任田但因病故未分土地补偿款的有22人,共计65户。1、秦谷沱居委会会议记录11页,证明五原告要求土地补偿款分配多次未被秦谷沱居委会组织的村民代表成员通过;2、2009年12月28日秦谷沱村土地分配花名册一份6页,证明五原告从1999年、2007年以来未在被告处取得过土地承包权,五原告也没有土地被征收;3、秦谷沱村嫁出闺女有责任田未分得土地补偿款的统计表一份4页,证明被告村有责任田未分土地补偿款的出嫁女有36人,有责任田因农转非和参军而未分得土地补偿款的还有7人,有责任田但因病故未分土地补偿款的有22人,共计65户。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四原告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北王某地是秦谷沱居委会交给北方种的,以此作为其给村里浇地的费用,四原告种的是北方的地,村里没有将该地分给原告,村里将该地收回,谁种着就支付某土地包青款,故原告获得了包青款,且王某地包青款其它村民是按人领取的,而原告的包青款是按实际耕种亩数给的,标准和村民不一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9,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在本案之前,五原告没有村民资格,被告也没有给五原告村民待遇,并且原告已选择了行政救济途径,故不能再选择民事途径解决纠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11,认为两位证人不能证明四原告分有土地以及在哪分有土地,证人证言含糊不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该证据不是居委会的完整会议记录;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该证据仅是被告个人陈述,应有其他证据印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提出仅是被告个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0、11,两位证人证言能证明原告王某甲一户在秦谷沱村种有地、有选举权的事实,对两位证人证言证明的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甲原籍河北省。因王某甲丈夫在沁阳市食品公司上班,1979年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迁入沁阳市,在秦谷沱村X村户口,一直在秦谷沱居委居住至今。原告王某乙结婚后,妻子付某某的户口也迁入秦谷沱村,随后于1995年生孙子王某丙,2001年生孙女王某丁,户口也在被告所在地。村里也给原告分有责任田。1999年土地调整时被告不再给原告分责任田,原告王某甲到沁阳市太行办事处反映,要求享受村民待遇,1999年9月8日,沁阳市太行办事处下发了关于秦谷沱群众来访要求分地的处理意见,意见第二条载明:根据国家政策和有关文件规定,申德意、杨某爱、付某某三户应享受村民待遇,李东风、秦金花、秦小花等也应分到应分的土地。原告王某乙还两次领取秦谷沱村王某地包青款762.5元。2009年9月29日,王某甲还领取了北王某村口地包青款。2007年4月5日,沁阳市太行办事处做出太行(2007)X号文件《关于秦谷沱居民申德意信访问题的查处意见》。其中处理意见载明:通过调查,信访人反映的问题事实清楚,办事处坚持1999年9月8日作出的处理意见,秦谷沱居两委应尽快落实解决申德意村民待遇问题。2006年秦谷沱村王某地被征收,2007年,秦谷沱村王某地土地补偿款到位,2007年6月23日被告召开两委会及群众代表会议确定参加分配的人员为户口截止2007年5月底在册的本居居民,土地补偿款按征地款耕地亩数的百分之八十分配,本案秦小花一户暂不参加分配,按遗留问题处理。2007年底,秦谷沱村王某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秦谷沱村X村民分得x元,但五原告未分得,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庭审中,五原告撤回2006年的土地补偿款各150元的诉讼请求,2007年年终分红款各300元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五原告在秦谷沱村居住生活,原告王某甲一户在秦谷沱村履行了选举权,1999年土地调整后,原告王某甲一户在秦谷沱村王某地也种有地。2007年5月17日,太行办事处秦谷沱社区居民委员会收到沁阳市国土局转交征地款x元,秦谷沱居委会第一次分征地款x元,第二次分征地款x元,截止2009年1月3日,秦谷沱居委会帐面现金x元。诉讼中,本院作出(2009)沁民初字第114、115、116、117、118、X号裁定予以冻结。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第五十九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集体成员依法对集体财产享有集体所有权。本案中,秦谷沱村王某地属于秦谷沱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其被依法征收后,所得的土地补偿费也应当归秦谷沱村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某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秦谷沱居委会不承认四原告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双方由此发生纠纷,经沁阳市太行办事处于1999年9月8日、2007年4月5日两次处理,均认定四原告应当享有秦谷沱村村民待遇,故作为相关行政机关的沁阳市太行办事处已经做出行政决定,确认了四原告具有秦谷沱村X组织成员资格。王某甲等五原告户籍均登记在秦谷沱村,在秦谷沱村王某地种有土地,领有包青款,王某甲参加了村里的换届选举,王某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于2007年底确定,根据沁阳市太行办事处的处理决定,五原告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具有秦谷沱村X组织成员资格,故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某原告土地补偿款各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审理的是五原告作为秦谷沱村X组织成员与被告秦谷沱居民委员之间关于集体成员所有的土地补偿费的所有权纠纷,并非被告辩称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且本案中被告给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的土地补偿款的数额已经确定,只是双方就是否应当分配发生了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明确规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故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没有给五原告分地,五原告所种土地是居委会交给北方种的地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此次纠纷发生前,一直让五原告享受经济组织成员的待遇,在此次土地补偿费分配时,两委会产生分歧,但明确将此问题作为遗留问题处理,且已分配的土地补偿款只是征地款耕地亩数的80%,故被告辩称的本案必然涉及到征地补偿款的重新调整和集体利益重新分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沁阳市太行办事处秦谷沱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分给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付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土地补偿款各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某。

案件受理费1106元,保全费540元,由被告沁阳市太行办事处秦谷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军荣

审判员李华军

审判员宋鹏

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杨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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