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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禹州市百货采购供应站钧都商场诉王某甲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禹州市百货采购供应站钧都商场。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男,该商场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女,生于1965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禹州市百货采购供应站钧都商场(以下简称钧都商场)诉被告王某甲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我商场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我商场将商场一楼C区X号位置承包给被告经营,年承包费x元,其他内容详见承包合同。2008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以2008年春节期间丢失货物为理由,既不续签合同,不交承包金,也不腾出承包位置,继续经营,为此,被告之行为已侵犯了我商场的合法权利,为维护我商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二年的承包金x元及其他费用1400元;限被告于2010年4月31日腾出占用摊位,退回黄某经营许可证。

被告辩称,2007年4月19日,我承包原告商场黄某饰品经营合同属实,在2008年2月春节放假期间,因原告的过错,给我造成黄某货物被盗和经济上的巨额损失,原告为此承诺我可免去承包柜台费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承包原告商场柜台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自2008年4月30日至2010年4月30日二年承包金x元和纪律保证金500元,服装费200元未交纳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交夏装费20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纪律保证金500元,夏装费200元是一次性交纳,而不是每年都交。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是2007年期间的,不能证明是2008年5月1日以后所交纳的。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故对被告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原告将钧都商场一楼C区X号位置承包给被告经营黄某饰品,合同约定承包期为一年,自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止,承包金为x元,2008年4月30日承包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承包经营至今,但未续交承包金,就该承包金的交纳,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承包无果,导致本案的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4月19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承包原告商场摊位到期后,仍继续承包经营该摊位,原告予以认可,应视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的延续。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延续承包经营期间的承包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8年4月31日至2010年4月30日的承包费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费用1400元,因合同约定不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腾出占用摊位,退回黄某经营许可证的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合同权利义务应当终止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终止该承包经营关系,故本案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在承包原告商场摊位时货物丢失与原告有关,原告也承诺免去承包金但无证据,故对被告之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禹州市百货采购供应站钧都商场承包金x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禹州市百货采购供应站钧都商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31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应林

审判员: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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