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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毛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壁集四矿工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智勇,该公司法律事务室主任(略):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诉讼等。

被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芦鹤军,河南明星(略)事务所(略)(略):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毛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智勇、被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芦鹤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毛某某没有劳动关系。原告已经按照规定缴纳了社会保险,被告申请仲裁超过法定期限。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应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依法判令原告不应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3、依法判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生活费2200元;4、依法判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医疗费和交通费748.50元。

被告毛某某辩称:被告1991年调入原告单位。1996年患精神病后离家出走。2009年6月回到家。被告要求上班时,原告单位劳资科告诉被告亲属说被告已经被开除。被告认为原告不通知被告本人和亲属就作出开除决定,违背了劳动法规定。被告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安排被告工作;2、原告为被告补缴1996年底至裁决之日的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金;3、原告支付被告1996年底至裁决之日的生活费;4、支付医疗费656.40元。仲裁裁决书已经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出仲裁裁决没有超过时效。仲裁裁决合法公正,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2、被告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3、被告各项仲裁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围绕争议焦点和案件事实,原告提供了1998年10月28日被告与鹤壁矿务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1996年5月1日至2001年4月30日。证明被告毛某某曾经与鹤壁矿务局四矿签订了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没有在原告单位工作过,也不是原告单位职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质证:原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是鹤壁矿务局四矿改制后成立的企业,应当全部接收原单位人员,被告的身份已经转换为原告单位的职工。合同是有固定期限的合同,原告未履行法定程序,不能证明已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围绕争议焦点和案件事实,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工作证复印件;载明:毛某某工作单位四矿风井工区,出生年月1969年5月,籍贯河南省安阳县X乡X村。

2、身份证复印件;载明:毛某某出生年月1969年6月。

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第二组证据

1、1996年12月6日安阳县人民医院证明书;载明:毛某某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

2、2008年7月10日鹤煤(集团)公司第二职工医院检查证明书;载明:毛某某经诊断为抑郁症。

3、2009年11月8日河南省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毛某某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

证明被告从1996年12月6日第一次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到2009年11月8日期间一直患病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

1、2009年11月8日被告毛某某在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看病门诊收费票据2张,金额648.50元。

2、鹤壁到新乡的往返车票,金额141元。

3、1996年11月5日、1996年11月12日、1997年4月7日、1997年5月9日、1997年9月10日、1997年11月2日、1998年3月5日、1998年5月8日被告毛某某在安阳县X乡X村第一门诊部看病的处方8张,金额656.40元。

证明被告支付的交通费和医疗费。

第四组证据

1、1998年9月5日鹤山区X街道办事处河东居委会《寻人启事》。

2、2009年11月9日鹤山区X街道办事处河东居委会出具的证明。

3、2009年11月6日鹤壁市公安局百灵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4、2009年11月4日鹤壁市公安局鹤壁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5、2009年9月20日安阳市公安局灯塔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6、2009年10月5日安阳紫金山电视发射台出具的证明;

7、2009年10月10日安阳县X乡X村治保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证明被告患精神病1998年8月离家出走,家人到处寻找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

1、证人靳爱军陈述:毛某某患病后,1998年10月我和毛某某家属一起去矿上找劳资科长王培新,将毛某某休探亲假期间得了精神病的情况说了说,要求按病假开工资。王科长11月份告知我们,矿领导答复说没有病假条不能按病假开工资。

2、证人魏国强陈述:因为对处分决定不服,我和毛某某家属找过矿里的刘某昌,他让我们去找胡智勇,胡智勇让我们走法律程序。

证明被告患病后,其家属和证人一同到原告单位反映情况,原告单方终止了和被告的劳动关系。

第六组证据:鹤壁市劳动争议委员会鹤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补缴养老保险费,支付生活费、医疗费、交通费。

原告质证:第一组证据中的工作证和身份证显示被告的出生日期不符,对与被告是否系同一人有异议,而且身份证已经过期作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二、三、四组证据和原告没有关系。第五组证据的证人靳爱军说找过王培新,王培新现在已经死亡,死无对证。证人魏国强和被告是亲属,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其证言不能采信。第六组证据裁决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和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复印件也未经人民法院核对,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第二、三、四、无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患有精神病后未上班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患有精神病后未上班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因原告提起诉讼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10月28日被告与鹤壁矿务局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1996年5月1日至2001年4月30日。自1996年起被告即患有精神病,至今未上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公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规定,对患精神病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在被告与鹤壁矿务局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内,被告患有精神病,且在24个月内未能治愈,被告又未经其所在单位和鹤壁市劳动部门批准延长医疗期,因此被告的医疗期限最长为24个月。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医疗期24个月的按30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所以被告与鹤壁矿务局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当相应延续至2003年10月30日。

鹤壁矿务局现已更名为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而原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是2005年5月成立的中泰合资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与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因此被告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为被告不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1996年底至裁决之日的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金、生活费和支付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况且社会保险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告请求的医疗费也超过了仲裁时效。

交通费被告在仲裁时并未主张,法院不宜处理。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毛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被告毛某某要求原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为其安排工作的请求;

三、驳回被告毛某某要求原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为其补缴1996年底至裁决之日的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金的请求;

四、驳回被告毛某某要求原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为其支付1996年底至裁决之日生活费的请求;

五、驳回被告毛某某要求原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为其支付医疗费656.40元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良玉

审判员岳崇伟

审判员付红民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侯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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