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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吴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久江,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京都绿舟田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股东,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希森薯业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略)-1409。

委托代理人孙明经,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久江,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明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贾某某诉称,原告系北京京都绿舟田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都公司)的股东。2007年6月16日,被告与京都公司全体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其以1000万元收购京都公司的全部股权,支付时间为办理完工商手续后,一次性以现金方式支付。同日,被告出具承诺书,自愿向各股东支付经济补偿及其他费用1100万元,于同年10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每迟延一日,承担3%的违约金。同年9月1日,被告又出具保证书,承诺分期支付,最后一期于2007年11月30日前支付。同时,被告向各股东分别出具了欠据,在给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据中,承诺于2007年9月30日归还125万元;于2007年11月30日归还125万元。但至今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某辩称:首先,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属实,但由于股权转让的实质是被告通过股权转让形式取得京都公司已取得的对于本市朝阳区X村的土地开发经营权,此应属于项目转让,而涉及该转让行为效力的诉讼现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因该案的诉讼结果对于本案的事实认定有导向性价值,故本案应中止审理;其次,原告诉讼请求中的125万元应为补偿款,而由于涉案项目一直未得到实质进展,在法律关系未确定的情况下,被告不同意支付股权转让款。

经审理查明:

2003年6月13日,京都公司依法设立,股东分别为贾某某与阚润清、钟桂华、李桂香、梁云丽,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阚润清出资58.3333万元,占出资比例58.3333%;贾某某出资15万元,占出资比例15%;钟桂华出资15万元,占出资比例15%;李桂香出资7.2917万元,占出资比例7.2917%;梁云丽出资4.375万元,占出资比例4.375%;阚润清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贾某某、钟桂华为公司董事;梁云丽为公司监事。

2007年6月16日,京都公司股东贾某某、阚润清、钟桂华、李桂香、梁云丽(以上五人为合同甲方)共同与吴某某(合同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京都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乙方;甲方保证转让的公司合法有效,转让前公司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甲方负责,公司股权转让前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公司转让后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协调有关部门关系使公司顺利运转……;乙方负责按股权转让协议及有关承诺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承担股权转让时所发生的工商费用,工商股权变更后甲方应对政府的承诺协议合同等全部由乙方负责执行,其他各方的承诺协议合同等以现金方式支付;转让条件:经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实际投资700万元人民币,补偿费170万元人民币、工资及费用130万元人民币,甲方同意支付股权转让款、补偿费及工资费用共1000万元,支付时间为甲方在工商手续签字完成后,一次性以现金方式支付等。同日,吴某某向上述五名股东出具《承诺书》,承诺:在收购原京都公司全体股东100%股权后,将于2007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以现金方式向股东支付经济补偿和其它费用1100万元;如不能按承诺付款,每迟延一日承担3‰的违约金。

2007年6月19日,京都公司召开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股东贾某某、阚润清、钟桂华、李桂香、梁云丽全部出席并形成决议如下:同意免去阚润清、钟桂华、贾某某董事职务,同意免去梁云丽监事职务;同意增加新股东吴某某、李萍;阚润清愿意将京都公司的货币58.3333万出资转让给吴某某,梁云丽愿意将京都公司的货币4.375万出资转让给吴某某,钟桂华愿意将京都公司的货币15万出资转让给吴某某,贾某某愿意将京都公司的货币10万出资转让给吴某某,贾某某愿意将京都公司的货币5万出资转让给李萍,李桂香愿意将京都公司的货币7.2917万出资转让给吴某某;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等。同日,贾某某等5名股东与吴某某、李萍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包括吴某某愿意接收贾某某、阚润清、钟桂华、李桂香、梁云丽在京都公司的相应出资,李萍愿意接收贾某某在京都公司的相应出资;于2007年6月19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等。同时,吴某某、李萍作为京都公司新股东随即召开了京都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如下:同意吴某某、李萍形成新的股东会,其中吴某某出资货币95万元,李萍出资货币5万;同意选举吴某某为执行董事;同意选举李萍为监事;同意聘任吴某某为经理;同意修改后的章程等。

2007年6月22日,阚润清、李宝龙、张国仁、吴某某四人就京都公司股权转让及工作安排一事签署会议纪要,确认:100%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受让方吴某某(李萍由吴某某代表)在7月1日前付清,同时内部股权转让协议及报工商局变更的全套法律文件(已签章并经受让方确认)一并由张国仁转交给受让方吴某某;关于京都公司人、财、物的交接,人事方面截止2007年6月30日,全部辞退,由出让方代表张国仁负责,账务、财物及各种印章文件等截止2007年7月10日,由出让方代表张国仁负责移交给受让方代表吴某某,阚润清、李宝龙负责监交;为加快立项工作,京都公司给吴某某全权授权开展工作,并先移交京都公司关于121亩土地及相关权益的全套法律文件等。

在上述交接工作完成后,京都公司办理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京都公司股东为吴某某和李萍,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吴某某出资额为95万元,李萍出资额为5万元,京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由阚润清变更为吴某某。

2007年9月1日,吴某某就支付股权转让款一事向原京都公司股东出具《保证书》1份,说明其因资金困难未能兑现转让款,并保证于2007年11月30日前分期支付相应款项,且为每个股东出具欠据,并写明欠款金额和还款日期。同日,吴某某向贾某某出具欠据2份,承诺于2007年9月30日归还125万元;于2007年11月30日归还125万元。此后,因吴某某未依约支付上述款项,故贾某某诉至本院。

另查:一、阚润清曾就涉案股权转让一事以京都公司与吴某某为共同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贾某某等5人与吴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京都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有效。该案在审理中,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7日作出(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吴某某于二○○九年四月三十日前向阚润清转让其持有的北京京都绿舟田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65%的股权;二、阚润清于办理工商登记变更的当日向吴某某支付一百一十五万元;三、阚润清、北京京都绿舟田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吴某某不得再行提起诉讼”。

二、钟桂华曾就涉案股权转让一事以吴某某为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125万元。该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钟桂华支付股权转让款一百二十五万元”。吴某某因不服该判决,遂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因吴某某又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故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2010)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吴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

庭审中,吴某某针对其提出的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理由,提交了目前尚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哈尔滨豪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朝阳区X村经济合作社、北京市朝阳区X乡人民政府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的相关材料,包括起诉书、法院追加第三人通知书、民事传票、法院谈话笔录、开发协议、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等文件,用以证明该案的审理结果与本案有直接关联。贾某某认为吴某某所称中止事由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贾某某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1份、承诺书1份、保证书1份、欠据2份、工商查询资料1套,吴某某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1份、会议纪要1份、收条1张、(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0)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本院所作谈话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贾某某作为京都公司的股东,有权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约定处分其持有的股份。而贾某某与吴某某之间签订的涉及股权转让的相关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贾某某依约将其持有的京都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吴某某,并办理完毕相应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吴某某未依其承诺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贾某某要求吴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25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故本院予以支持。吴某某关于目前在其他法院审理的涉诉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本案具有关联或影响,故本案应中止审理,以及不同意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贾某某股权转让款二百五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四百元,由吴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军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某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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