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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汇通四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某、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益阳汇通四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地址:益阳市X区北X号。

法人代表温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谷秋,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户籍地(略)。

被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路X号。

原告益阳汇通四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某、叶某(以下简称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晓军、代理审判员张某、人民陪审员曾正贤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陈谷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于2011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叶某担保至借款偿还清结,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款后,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催告被告张某还款,被告张某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叶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500000元,时至今日两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500000元,被告叶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两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于2011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叶某担保至借款偿还清结,担保期限为两年。原告于2011年3月21日履行了自己的借款义务,通过李某将500000元汇到被告张某指定的账户上。借款后,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催告张某还款,被告张某未偿还借款,现被告张某下落不明。原告要求被告叶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500000元,时至至今日两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500000元,被告叶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张某为借款人、被告张某为担保人的借据原件一张,汇款凭证、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记录在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在2011年3月21日向原告益阳汇通四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原告于2011年3月21日将500000元汇往被告张某指定的账户上,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某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张某偿还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500000元的债务被告叶某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叶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某九条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叶某对500000元的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九十七条、第某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某三条、第某九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偿还原告益阳市汇通四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叶某对被告张某的该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用560元,共计9360元由被告张某、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军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人民陪审员曾正贤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夏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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