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赵某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秦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凡,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关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1日早8时3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陕x号小轿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送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64天,原告自觉病情稳定,要求出院。医生瞩出院后继续应用活血化瘀、通络止痛等治疗,适当进行腰背、肢体功能康复锻炼,休息二月,必要时门诊复查。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4448.20元,其中原告垫付了3640元。回家休养期间花费由原告支付。此事故经秦都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现请求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53146.29元,其中医疗费14448.20元(原告垫付4735元)、误工费19786.45元、护理费8998.84元(护理2人,每人449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交通费756元、营养费7500元、财产损失费145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被告张某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某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赔偿费用由保险公司出。

原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并经被告质某: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张,证明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两被告表示无异议。

2、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在陕中附院住院治疗64天,住院期间留陪人,出院时医嘱继续活血化瘀、通络止痛治疗,1月内避免剧烈运动和劳累。

两被告表示无异议。

3、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应遵医嘱同前并加强营养、休息2个月。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出院、入院的医师不一致,休息2个月有待调查。

被告张某表示与保险公司质某意见一致。

4、2011年10月30日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医生建议继续治疗、休息两周。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医师的所属科室不符。

被告张某表示与保险公司质某意见一致。

5、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一份、门诊收据四份,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14448.20元、门诊花费1140元。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门诊病历没有处方,外购药不认可。

被告张某表示与保险公司质某意见一致。

6、赵某及其丈夫杨×2011年4-6月工资单,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杨×的工资情况。

被告阳关某险公司质某,对工资表真实性不认可,个人所得税偏低。

被告张某表示与保险公司质某意见一致。

7、中油咸阳销售分公司证明两份,证明赵某及杨×因此次事故停发工资。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某,与第X组证据质某意见一致。

被告张某表示与保险公司质某意见一致。

8、交通费票据125张某756元。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某,请法院酌情判决。

被告张某表示与保险公司质某意见一致。

9、原告购手机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财产损失1450元。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某,发生事故时,原告没有提出物品损失。

被告张某表示与保险公司质某意见一致。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提举以下证据并经质某:

1、门诊结算收据3份,金额855元;2、事故押款单1份,金额10000元;3、预交款收据2份,金额2000元。

原告质某,对门诊收据认可,其从交警队只领了9000元,对预交款收据认可。

经过以上举证、质某,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告证据1、2、3、4、5,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认定。对证据6、7,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予以认定。对证据8,可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9,不能说明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不予认定。对被告张某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合议庭予以认定。

综上,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21日早8时3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陕x号小轿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送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64天。医瞩为出院后继续应用活血化瘀、通络止痛等治疗,适当进行腰背、肢体功能康复锻炼,休息二月,必要时门诊复查。2011年10月30日,经门诊诊断,处理意见为门诊治疗、休息两周。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4448.20元,出院后原告门诊花费1140元,其中被告张某向医院预交2000元,原告从交警队领取9000元,原告实际垫付医疗费4588.20元。事故经秦都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某驾驶的陕x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保护。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辆致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294.90元,其因事故住院及休息共计5个月,则误工费为16474.50元。原告护理人员杨×月平均工资为3728.70元,护理时间为2个月,则护理费为745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天×30元=1920元,营养费为64天×30元=1920元,交通费可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提交的手机发票不能证明其财产损失,故对原告主张某产损失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某精神损失费,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458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920元。

二、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16474.50元、护理费7457.40元、交通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其它诉讼请求。

四、被告张某不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8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养荣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白少鹏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杨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