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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诉福建省仙游县悦美工艺厂、福建省年代酒业有限公司、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住所地:仙游县X街道洪桥社区X街X号。

代表人肖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支行职工。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远,福建理顺(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福建省仙游县悦美工艺厂。住所地仙游县X镇X村。

被告福建省年代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被告王某某,男,经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诉福建省仙游县悦美工艺厂、福建省年代酒业有限公司、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悦美工艺厂、年代酒业公司、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游农行诉称,被告悦美工艺厂在被告年代酒业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和被告王某某的保证担保下,于2007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10月23日,借款年利率为9.1125%,按季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等内容。可借款到期后,被告年代酒业公司仅支付2008年3月20日前的利息给原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自2008年3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悦美工艺厂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并支付自2008年3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年代酒业公司以设定抵押担保的仙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变卖款、折价款或拍卖款优先偿还上述债务;3.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案件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三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仙游农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9〕X号《中国银监会关于中国农业银行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悦美工艺厂及年代酒业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中国农业银行于2009年1月13日改制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名称随法人名称做统一变更;中国农业银行仙游县支行于2009年8月21日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的主体适格。

2.2006年6月26日被告悦美工艺厂、年代酒业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仙游县支行(下称原仙游农行)签订的№x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仙抵他项(2006)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年代酒业公司以仙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悦美工艺厂自2006年6月26日至2009年6月25日止在原仙游农行处办理约定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人民币x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略)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内容及当事人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等事实。

3.2007年10月24日被告王某某与原仙游农行签订的№x保证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王某某自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略)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的事实。

4.2007年10月24日原仙游农行与被告悦美工艺厂签订的№x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双方约定:被告悦美工艺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年利率9.1125%,按季计付利息,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24日至2008年10月23日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等内容。

5.借款凭证一份。欲证明:原仙游农行于2007年10月24日支付给被告悦美工艺厂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说明借款人、贷款人、担保人的主体资格和借款的约定、担保的设定情况及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认定。对该些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亦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2006年6月26日,原仙游农行与被告悦美工艺厂签订№x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年代酒业公司自愿以仙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为借款人悦美工艺厂自2006年6月26日至2009年6月25日止在抵押权人原仙游农行处办理约定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人民币x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悦美工艺厂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原仙游农行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略)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内容。双方当事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

2007年10月27日,被告王某某与原仙游农行签订№x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王某某自愿为债务人悦美工艺厂依№x借款合同与债权人原仙游农行所形成的债务人民币x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略)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同日,原仙游农行根据被告悦美工艺厂的申请和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与被告悦美工艺厂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悦美工艺厂向原告仙游农行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24日至2008年10月23日止;年利率9.1125%,按季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签约当日,原仙游农行即依约向被告悦美工艺厂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借款后,被告悦美工艺厂仅依约支付2008年3月20日前的利息给原仙游农行,现尚欠原仙游农行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自2008年3月21日起的利息。后经催款无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仙游县支行于2009年8月21日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贷款人原仙游农行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仙游农行的企业名称发生变更,合同的权利义务依法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继。被告悦美工艺厂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年代酒业公司自愿以仙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悦美工艺厂向原告借款最高余额人民币x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定,在清偿期限届满借款人不清偿债务时,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仙游农行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其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王某某为该贷款的保证人。本案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而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关于要求借款人还本付息、抵押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悦美工艺厂、年代酒业公司、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仙游县悦美工艺厂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中至2010年1月22日止的利息为x.51元;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方法计息)。

二、若借款人福建省仙游县悦美工艺厂逾期未还清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有权以被告福建省年代酒业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仙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福建省仙游县悦美工艺厂、福建省年代酒业有限公司、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605元,由被告福建省仙游县悦美工艺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新潮

审判员章建育

代理审判员林少军

二O一O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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