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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女,43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男,17岁。(系戚××之子)

法定代理人常某某,男,42岁。(系常××之父)

诉讼代理人王泽灿,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岳某某,男,31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7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31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发群,上蔡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常××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付来、助理检察员郑贤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常××的法定代理人常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泽灿,被告人岳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发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3日晚8时许,被告人岳某某酒后到被害人戚××家中,二人因宅基发生争吵。被告人岳某某随后拿出菜刀向被害人戚××身上、腿上、手上乱砍,后又砍向被害人常××的双膝盖处。后经鉴定,被害人戚××、常××的伤情构成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常××诉称,2008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岳某某和同村村民常××等人在一起喝酒后,独自一人来到他们家中,因宅基纠纷,岳某某从其身上拿出一把菜刀朝戚××身上乱砍,朝常××身上连砍三刀,造成他们母子二人身受重伤,为此要求追究被告人岳某某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他们二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学生误学损失等经济损失20万元。

被告人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他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岳某某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2、对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二被害人伤情为重伤的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3、被害人对引起本案有一定的过错。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岳某某从轻处罚。其提出的民事代理意见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付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学费及通讯费不在法定赔偿范围,不应支持。其它赔偿项目的数额应依照法定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份,被害人戚××家在建房时与被告人岳某某家因宅基地发生纠纷,一直没有解决。2008年10月13日晚9时许,被告人岳某某酒后来到被害人戚××家中,二人因宅基地发生争吵。被告人岳某某随后持菜刀朝被害人戚××身上砍几刀,后朝戚××的儿子常××身上砍了几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戚××、常××的伤情均构成重伤。

另查明,被害人戚××、常××受伤后,在上蔡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戚××支出医疗费7172.28元,鉴定费500元,常××支出医疗费7696.88元,鉴定费500元。2009年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

1、被告人岳某某供述,2008年10月13日晚上,他喝酒后想起常某某家建房占住他家的地很生气,想给他一个教训就到常某某家,常某某的妻子戚××给他开了门,常某某的二儿子常××在院子里站着。他当时骂了一句,戚××也骂了他一句。后他俩对骂起来,常××拿一把铁锨朝他左眼部打了一下,把他打倒在地,他爬起来到常某某家厨房里拿一把菜刀,见戚××和常××各拿一根棍在院子里站,他先朝戚××砍了一刀,接着又砍几刀记不清了。常××用棍夯他,他又将常××按倒在地,朝常××腿上砍了几刀。

2、被害人戚××陈述,2008年10月13日晚上9点多,他准备休息,听到外面有人敲门,开门后见是岳××的大儿子岳某某,岳某某说她家建房占岳某某家地了,说着岳某某从腰后拿出一把刀,朝她头上砍去,她用左臂一挡,刀砍在她左前臂上,随后岳某某又朝她身上砍了几下。她躲到楼梯间,并把楼梯间的门锁住,喊她儿子报警。岳某某从外面推了几下没推开。后听到她儿子常××在东间喊她,她一到东间就看到岳某某正用刀砍她儿子,她上前推岳某某一下,常××趁机跑了,岳某某也跑了。这时邻居赶到,把她和她儿子送到医院。同时陈述,2007年3月份她家建房时,岳某某的父亲岳××和她争吵过,说她家建房占岳××家场面子了,也没有打架。

3、被害人常××陈述,2008年10月13日晚上9点多,他正在院子里吃桔子,听到有人敲门,他母亲戚××开门后,见是他村的岳××的大儿子岳某某。他妈和岳某某在堂屋了说话,他吃完桔子到堂屋东间门口,刚站那不到一分钟,就看见岳某某拿菜刀砍他母亲,他母亲大声喊让他去报警。他刚拿出手机到东屋里,岳某某就到东屋里朝他身上砍一刀。他用左手一挡,砍住他左手了,后又把他两腿的膝盖处各砍了一刀。在岳某某砍他的时候,他妈过去把岳某某推了一下,他趁机跑了。

4、证人邝×的证言,证明她与戚××是邻居。2008年10月13日晚上9点多,她正在休息,听到外面有人喊救人,她赶紧穿上衣服出门,见她家门口过道里站了好几个人。她问戚××咋回事,戚××说岳某某把她的手砍掉了。门口站的那几个人让她报警,她就打电话报警了。同时证实,2007年春季,戚××家建房时,岳××阻止不让戚××盖,并和戚××发生争吵,但没有打架。

5、证人常××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晚上9点多,他正在家看电视,听见外面有人喊救人,他赶紧出去,见门口站了好几个人,说岳××的大儿子岳某某把戚××和她儿子常××砍伤了。后他和邻居到戚××家拉开灯,见戚××床上、院子里墙上都有血。

6、证人常××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晚上8点多,他和岳某某等人在杨集街上喝酒后就回家休息了,大约20分钟左右,岳某某跟他打电话说,岳某某砍住常某某家人了。他劝岳某某自首,岳某某不让他管就把电话挂了。

7、证人郑×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晚上9点左右,她正在家睡觉,听见外面戚××、常××喊救人,她到门口见邻居都出来了。同时证实,2007年戚××家因为建房和岳××家吵过架。

8、证人常××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晚上他回家的路上,碰见有人往西跑,他就骑着摩托车向西去,碰见常××捂着手朝他跑过来。他问咋回事,常××说因为宅子的事,岳××的大儿子岳某某砍住他和他母亲了,他就带着戚××和常××到杨集卫生院。后他与杨集派出所联系,并和派出所民警一块到岳某某家,岳某某不在家。岳某某家案板上放着一把菜刀,上面带有血迹,菜刀好像被水冲了,血迹不太清晰。派出所民警把菜刀提走了。同时证实,戚××家与岳××家以前因为宅子的事发生过矛盾。

9、证人岳××的证言,证明其系岳某某的父亲。戚××家因为建房占着他家的责任田,他知道后和戚××家生过气。同时证实,公安机关向他出示的一把菜刀和他家的菜刀一样,就是菜刀刃前面多了一个小豁口。

10、证人戚××的证言,证明案发后一个月左右,被告人岳某某的父亲岳××到他家说,岳某某和别人打架砍住人了。后来他听说砍住他们村的戚学义的妹妹了。

11、上蔡某公安局杨集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岳某某于2009年12月15日晚22时,在深圳市宝安区X镇东方大道电子厂被抓获,同年12月17日被关押在上蔡某看守所。

12、上蔡某公安局杨集派出所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证明2009年10月13日21时16分,上蔡某公安局杨集派出所接到邝×的报案称:岳某某用刀将戚××及常××砍伤,戚××、常××已经被送往杨集卫生院。接到报案,派出所民警立即赶到杨集卫生院,见医护人员正在对戚××及常××的伤口进行包扎,并说戚××的手指被砍掉。派出所民警立即到戚××家中,戚××家大门开着,堂屋灯亮着,堂屋东北角楼梯门有刀砍的痕迹,堂屋地面上有血迹,堂屋东间卧室的地面上及床上被褥有血迹,未发现被砍掉的手指。后在村干部的带领下到岳某某家,发现家中无人。在岳某某厨房案板上见到一把刚被水冲过带有少量血迹的菜刀。派出所民警遂将菜刀提取,第二天交到上蔡某公安局刑警技术中队。

1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心医院x号、X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及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驻检技医鉴(2009)X号、X号鉴定书及受伤照片,证明被害人戚××之损伤为肢体及躯干多部位锐器创。其中左上肢损伤致左桡骨开放性骨折,左侧桡神经、桡侧腕长伸肌断离,左手环指末节缺失,左手小指缺失1/2,经桡神经探查吻合术、手指残端修整术及功能锻炼,现左腕关节不能背伸;左手拇指外展障碍,不能对掌,对指无力,其余四指不能对掌,桡神经支配区感觉障碍,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被害人常××之损伤为左手及双下肢锐器创,其中左手锐器创致左手拇指屈指肌腱断离,食指伸屈深浅肌腱断离,第二掌骨骨折,经肌腱吻合术、伤口清创缝合术及功能锻炼,现左手拇指不能对掌、对指,食指感觉丧失,处于伸直位,对掌不能,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14、上蔡某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杨集镇X村X组戚××、常××家中。现场遗留有血迹及门被破坏的痕迹。

15、凶器照片,证明被告人岳某某作案时使用的凶器是一把菜刀。

16、上蔡某公安局杨集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岳某某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常××及其诉讼代理人出示的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明被害人戚××、常××受伤后,于2008年10月13日住进上蔡某人民医院治疗,11月10日出院。戚××支出医疗费7172.28元、鉴定费500元,被害人常××支出医疗费7696.88元、鉴定费500元。二被害人支出交通费2443.5元。

被告人岳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当庭向法庭提供有上蔡某杨集镇后常某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害人戚××家于2007年3月份因建房与被告人岳某某家发生纠纷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除交通费应据实认定外,其他证据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戚××、常××的法定代理人常某某及其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应定为故意杀人罪,经查,被告人岳某某家自2007年3月份因宅基与被害人戚××家发生纠纷以来,一直没有解决,被告人岳某某酒后到被害人戚××家,持刀将被害人戚××及其儿子常××砍伤,从其伤害二被害人身体的部位来看,明显存在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并不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被害人及其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岳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戚××及常××的伤情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为重伤不妥,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查,被害人戚××、常××的伤情由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鉴定后,由于被害人戚××、常××的法定代理人常某某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上蔡某公安局已按照法定程序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作出医学鉴定,后由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司法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并经法庭质证、认证,能够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岳某某及其辩护人没有提出其他足以导致重新鉴定的理由,对其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岳某某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戚××、常××重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如下:戚××医疗费7172.28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护理费均应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9天,为763.84元[(4806.95元÷365天)×2×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0元(10元×29天),营养费为290元(10元×29天),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以上总计9516.12元。常××的医疗费7696.88元、鉴定费500元,护理费计算29天为38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为290元,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以上总计9658.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常××关于支付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因未提供其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继续治疗费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明,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支付学生误学损失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岳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岳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9516.1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9658.8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黎爱香

审判员李海燕

审判员田继华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丁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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