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又名周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三次共借原告现金x元,每次借款时均称一个月还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分文。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4日、11月30日被告三次共借原告现金x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手续三份(其中2007年11月24日借款x元借条中显示月息2分)。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x元,利息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手续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07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手续中注明有月息2分,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四万五千元及利息五千元,共计五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萍
审判员刘沛
审判员赵增辉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魏芳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