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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又名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因补充起诉、调取新的证据,建议延期审理,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某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6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一辆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而在民权县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户某。经查询,该车系河南省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网上登记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2、200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一辆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而在民权县X镇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另案处理)。经查询,该车系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网上登记的被盗车辆。

3、200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一辆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而在民权县X镇以75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另案处理),后刘某又以x元的价格将车卖给周xx(另案处理)。经查询,该车系河南省鹤壁市X区X路派出所网上登记的被盗车辆(该车已发还失主李军培)。

4、200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一辆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而在民权县X镇以45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另案处理),后刘某又以94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韩x(另案处理)。经查询,该车系河南省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网上登记的被盗车辆。

5、200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一辆白色长安之星CM8型面包车,而在民权县X镇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另案处理),后刘某又以x元的价格将车卖给蒋某(另案处理)。该车现被睢县公安局110处警大队扣押,经鉴定:价值x元。

6、200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一辆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而在民权县X镇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另案处理),后刘某又以x元的价格将车卖给罗某(另案处理)。该车已移交河南省许昌市X区分局。

7、200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一辆红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而在民权县X镇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另案处理),后刘某又以x元的价格将车卖给王某丁(另案处理)。该车现被睢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扣押,经鉴定:价值x元。

8、200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一辆银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而在民权县X镇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另案处理),后刘某又以99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汤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该车已发还失主白金凤)。

9、200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一辆白色长安星韵面包车,而在民权县X镇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另案处理)。经查询,该车系河南省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网上登记的被盗车辆(该车已发还失主杨保四)。

10、2007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一辆灰色面包车,而在商丘市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户某。经查询,该车系河南省平顶山市X区公安分局网上登记的被盗车辆(该车已发还失主李明涛)。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6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一辆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而在民权县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户某。经查询,该车系河南省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网上登记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宋某供述、证人户某证言,鲁xx的报案笔录及情况说明,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及决定书,平顶山市公安局证明,被盗车辆信息下载表及照片,购车发票,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书。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00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一辆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而在民权县X镇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另案处理)。经查询,该车系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网上登记的被盗车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宋某的供述,证人户某、杨xx的证言,赵xx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接收证明,被盗车辆查询表,刑事案件登记表。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00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一辆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而在民权县X镇以75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另案处理),后刘某又以x元的价格将车卖给周1xx(另案处理)。经查询,该车系河南省鹤壁市X区X路派出所网上登记的被盗车辆(该车已发还失主李军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宋某的供述,证人户某、周1xx、周2xx的证言,被盗车辆查询清单,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购车发票。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00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一辆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而在民权县X镇以45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另案处理),后刘某又以94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韩x(另案处理)。经查询,该车系河南省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网上登记的被盗车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宋某的供述,证人户某、张某丙、王某丁、韩某戊证言,刑事判决书,被盗车辆查询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查获情况说明。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00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一辆白色长安之星CM8型面包车,而在民权县X镇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另案处理),后刘某又以x元的价格将车卖给蒋某(另案处理)。该车现被睢县公安局110处警大队扣押,经鉴定: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宋某的供述,证人蒋某、周xx的证言,查获经过,情况说明,鉴定结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00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一辆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而在民权县X镇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另案处理),后刘某又以x元的价格将车卖给罗某(另案处理)。该车已移交河南省许昌市X区分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宋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罗某、郭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移交、接收证明,领条,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00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一辆红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而在民权县X镇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另案处理),后刘某又以x元的价格将车卖给王某丁(另案处理)。该车现被睢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扣押,经鉴定: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宋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王某己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00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一辆银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而在民权县X镇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另案处理),后刘某又以99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汤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该车已发还失主白金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宋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汤某、田某、黄某、白xx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领条,移交证明,立案报告,机动车登记表,白金凤身份证,被盗车辆假材料,鉴定结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00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一辆白色长安星韵面包车,而在民权县X镇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另案处理)。经查询,该车系河南省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网上登记的被盗车辆(该车已发还失主杨保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宋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杨xx,黄某的证言,车辆查询清单,移交、接收证明。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007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一辆灰色面包车,而在商丘市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户某。经查询,该车系河南省平顶山市X区公安分局网上登记的被盗车辆(该车已发还失主李明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宋某的供述,证人户某、李xx的证言,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协查通报,查获证明,物证照片,领条,准予解回罪犯函。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有漏罪,应当对新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合并执行刑罚。被告人宋某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掩饰、隐瞒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4日起至2026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怀钦

审判员王某丁峰

审判员蔡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丁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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