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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原告卢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叫王某阳、生一女孩叫王某心。2007年4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我们因是介绍认识的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才知道被告的为人,他嗜赌如命且经常酗酒,家里挣的钱和他父母给的钱都让他拿走赌光,一喝了酒就闹事,婚后三年我是在担惊受怕和痛苦中度过的,对于这段没有感情的婚姻我早有离婚之意,2009年他酒后抢劫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的行为给我的身心造成了更大的伤害和痛苦,为解除这段痛苦,故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孩王某心,家中商品房平均分割。

被告王某辩称:她提出离婚我没有意见,两个小孩我抚养,房子是我父母买的不是我们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和被告王某经人介绍后于2006年同居生活,原告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叫王某阳、生一女孩叫王某心。2007年4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感情一般,婚后被告经常在外吃喝赌,2009年9月被告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婚生子女王某阳、王某心现有王某父母照顾抚养,2009年王某父母花15万多元在长陵街上买门面房两间,其中王某夫妇拿x元,王某父亲向卢某的姑父借x元。原告现以双方没有感情、被告服刑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即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应相互尊重、互相关爱、维持和睦的家庭关系,共同照顾子女,履行法定社会义务,由于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由于被告经常在外吃喝赌,2009年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致使原本脆弱的感情出现裂痕,给原告造成了很大伤害,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王某阳由王某抚养、女孩王某心由卢某抚养,卢某应分得共同财产x元。卢某所主张的门面房系王某父母出资所买,不能认定为其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卢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王某阳由王某抚养、女孩王某心由卢某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

三、王某应付给卢某共同财产x元,该款应在王某刑满出狱后60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卢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勇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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