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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某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3日2时许,范某(另案处理)在开封市X区火车站广场因拉客争生意与被害人王某X发生口角,范某纠集被告人辛某持刀将被害人王某X头部、右手部砍伤。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X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手部受伤程度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被告人辛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X的陈述、证人范某、王某、王某X、丁某等人的证言、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辛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辛某主动投案并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辛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凌晨2时许,范某(已判决)在开封市X区火车站广场因拉客争生意与被害人王某X发生口角后叫来被告人辛某帮忙。被告人辛某伙同范某持刀将被害人王某X砍伤。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X头部创口三处,累计长10.4cm,伤口对应处颅骨外板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右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辛某潜逃,2011年3月1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某第一分局上网追逃。2011年9月16日下午16时许,开封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二大队民警在开封220国道吴某庄段将正前往开封市公安局禹王某第一分局投案自首途中的被告人辛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辛某的供述、同案犯范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X陈述、证人王某、王某X、丁某、樊XX的证言、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汴)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会诊鉴定书(补充鉴定)、证明三份、抓获证明两份、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被害人王某X书写谅解书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辛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辛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2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晶

人民陪审员祁爱琴

人民陪审员李洪堂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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