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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曹某某、孙某某、梅某甲、梅某乙、梅某丙、吕某某、计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中国保险大厦X楼。

负责人: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宝玺,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上述五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常琴,怀远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述五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路莉,怀远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吉,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上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某、孙某某、梅某甲、梅某乙、梅某丙、吕某某、计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日作出的〔2009〕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3日20时50分,吕某某雨天醉酒后驾驶计某某所有的沪H-x号奥迪轿车,由怀远县X乡驶往本县城关,自南向北行驶至怀远县X乡境内S225线3KM+900M处时,撞到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梅某甲驾驶的皖x号雅迪牌电动车(后座乘坐其妻子曹某荣)尾部,造成梅某甲受伤、曹某荣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怀远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追尾前方同向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吕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梅某怀、曹某荣无责任。曹某某、孙某某系死者曹某荣的父母,均系农村户口,曹某某、孙某某共有四个子女;梅某怀系曹某荣丈夫,共有两个子女即梅某乙、梅某丙。梅某怀、梅某乙、梅某丙和死者曹某荣均系城镇居民。2008年度安徽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每日72.2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4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9524元,每月793.66元;农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3284.1元,每月273.67元。计某某系沪H-x号奥迪轿车车主,该车在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车辆交强险,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某赔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10月16日起至2009年10月15日止。

曹某某、孙某某、梅某怀、梅某乙、梅某丙于2009年4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太平保险上海公司、吕某某及计某某连带赔偿曹某荣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吕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根据怀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已经一审法院生效的〔2009〕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吕某某应对曹某某等五人因曹某荣的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计某某辩称,吕某某没有经过其同意擅自将车开出造成交通事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计某某对其辩解的理由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且吕某某不予认可,故对其辩称的理由,不予采纳。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未经被保险人同意驾车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辩称未有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纳;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海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及保监会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只应赔偿交强险中的财产部分2000元,对其他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写明“饮酒发生事故,保险公司责任免除”,但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而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对投保人尽到了告知、说明的义务,故依法不能免除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计某某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对曹某某等五人因曹某荣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吕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对曹某某等五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曹某某等五人要求吕某某、计某某、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曹某某等五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曹某某的生活费[(175个月×273.67元/月)÷4]x.06元、被抚养人孙某某的生活费[(206个月×273.67元/月)÷4]x元、被抚养人梅某丙的生活费[(2个月×793.66元/元)÷2]793.66元;曹某某等五人主张处理交通事故的人员以三人计某,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以二人计某为宜,误工费为(2人×11天×72.23元),即1589.06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x.28元。上述损失,由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589.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72元、交通费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曹某某、孙某某、梅某怀、梅某乙、梅某丙因曹某荣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合计x.28元;二、驳回曹某某、孙某某、梅某怀、梅某乙、梅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0元,由曹某某、孙某某、梅某怀、梅某乙、梅某丙负担5828元,吕某某负担1212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太平保险上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太平保险上海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太平保险上海公司上诉称:1、吕某某未经被保险人计某某同意擅自将车开出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吕某某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除垫付抢救费用外,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3、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保险公司已对被保险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曹某某、孙某某、梅某甲、梅某乙、梅某丙未作书面答辩,其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计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其口头答辩称:计某某在投保车辆时,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因此保险公司不能免责。

吕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一审判决确定的各项损失数额,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太平保险上海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吕某某未经被保险人计某某同意擅自将车开出造成了此起事故,故太平保险上海公司关于吕某某擅自将车开出造成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太平保险上海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投保时对被保险人计某某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太平保险上海公司关于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保险公司已对被保险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造成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中的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但没有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承担除抢救费用以外的其他人身伤亡损失的保险理赔责任。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了驾驶人醉酒驾驶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处的“财产损失”应当包括受害人的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因此,太平保险上海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失中的死亡赔偿金不负有赔偿责任。沪H-x号肇事车辆在太平保险上海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x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某赔。虽然吕某某醉酒驾驶造成本起交通事故,但太平保险上海公司没有向投保人计某某履行关于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曹某荣的死亡赔偿金等应由太平保险上海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太平保险上海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失中的死亡赔偿金不应予以赔偿的上诉理由成立,其其他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虽适用法律欠妥,但判决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28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家才

审判员魏宏波

审判员赵德升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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