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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湖南省湘乡X乡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7日晚被告人曾某与同班组的同事一起聚餐,席间饮了一瓶啤酒。饭后,被告人曾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自有的牌照为湘x两轮摩托车沿长沙县X街X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凉塘路X路口往东150米路段时,将在此路段前方靠右同向行走的被害人李某阳、李某乙(两人均为湖南省三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撞倒,造成被害人李某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乙轻微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曾某也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

2012年2月17日,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曾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阳、李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2年1月30日,被告人曾某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傅某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被告人曾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被告人曾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曾某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玲

二O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彭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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