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平桥区长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叶某,女,现年36岁,小学文化。
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村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住息县X镇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戊,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信阳市平桥区长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某、王某丁、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信阳市平桥区长城汽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告陈某、王某丁之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5月23日,我乘坐被告张某驾驶的豫x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与被告陈某、王某丁所有郭强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106国道息县X镇X路口南约30米处发生相撞,致原告及同车其他人员不同程度受伤。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郭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某甲及其他同乘人员不负责任。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和左腓总神经损伤的严重后果,为此共住院治疗58天,支付医疗费x.77元。出院后,我的伤情经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依法赔偿我的各项损失x.87元。
被告信阳市平桥区长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我单位的名义下,当时没有签订挂靠协议,实际车主为罗勇,后来在未取得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罗勇将该车转让,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该车的交付已转移了所有权。现在的实际车主一直不和公司联系,也未交纳相应的管理费用,我公司已经丧失了对该车的控制、占有、运营和收益的权利。根据相应的司法解释,我公司应不承担该起事故的任何责任。
被告陈某辩称,肇事车辆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我和被告王某丁,是我与王某丁合伙从原车主罗勇手中购买的,当时签订的有买卖协议。另外肇事车辆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息县支公司投了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叶某辩称,被告陈某所述称的内容属实,郭强是王某丁与陈某聘请的司机。原告所要求的赔偿费用过高,法庭应当逐一核实。
被告张某辩称,根据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显示,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整个案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我愿意对原告李某甲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所要求的赔偿项目法庭应当逐一核实,合理部分我们愿意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未出庭应诉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3日11时22分许,被告陈某、王某丁的司机郭强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6国道息县X镇由北向南行驶至小茴店镇X路口南约30米处时与被告张某驾驶的豫x(套牌车)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甲等其他豫x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息县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郭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二、被告张某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三、李某甲、李某、甘迎迎、甘丽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甲先到信阳骨科医院进行诊治,随后于2009年5月23日入住中国人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腓总神经损伤。原告李某甲于2009年7月20日出院回家休息治疗。出院医嘱建议:1、全休3个月;2、定期拍片复查;3、加强营养专业医师指导下患肢功能锻炼;4、适时取出内固定;5、不适随诊。原告共住院58天。出院后原告李某甲曾先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协和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0年6月28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某甲的伤残程度及二期手术费用进行法医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甲左髋受伤后的伤残等级评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为7000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甲系农业户口。肇事车辆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为信阳市平桥区长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来的实际车主为罗勇,后来罗勇又将该车辆转让给被告陈某和王某丁。郭强系陈某与王某丁雇佣的司机。被告信阳市平桥区长城汽车运输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为豫x号重型自卸车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23日至2010年4月22日,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陈某为原告李某甲垫付了x元的医疗费用。现原告要求五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用x.77元(扣除被告陈某垫付的x元,该部分原告实际所得为8328.77元),误工费8020元(20元/天×401天),护理费4440元(148天×30天×1人),交通费24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58天),营养费1740元(30元/天×58天),残疾赔偿金9613.90元(4806.9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庭审笔录、医疗费用票据、交通费用票据、司法鉴定费用票据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郭强驾驶机动车辆时应时刻保持警惕,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谨慎驾驶,以防止事故的发生,但郭强未能谨慎驾驶机动车辆是导致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息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陈某、王某丁的司机郭强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承担次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郭强系被告陈某、王某丁雇佣的司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责任。因此,被告陈某、王某丁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虽然肇事车辆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名义车主为信阳市平桥区长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但该车辆的实际控制者、收益者、占有者均为实际车主陈某与王某丁,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该车辆在运营过程中所造成的风险不应该再由被告信阳市平桥区长城汽车公司来承担。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原告李某甲于2009年5月23日遭遇交通事故,于2010年6月28日定残,因此误工日期为401天,原告请求以河南省农村人口误工费标准20元/天来计算误工费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的计算,原告住院治疗58天,原告请求出院后全休3个月也应该计入护理期间,该部分超出了合理请求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以普通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30元/天来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该请求过高,应以每天25元的标准来计算较为合理。原告李某甲请求2451.20元的交通费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认为,该项请求费用过高,考虑到原告伤情较重,几经转院治疗,应酌情认定为1800元。关于营养费的计算,原告主张以每天30元的标准来计算,本院认为该项请求标准不合理,应以每天20元的营养费标准来计算。原告主张x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该项请求过高且与法无据,原告李某甲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考虑到原告李某甲的伤残部分在腿部,将来的劳动能力受限,因此本院认定给予原告李某甲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较为合理。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息县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考虑到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应在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代被告陈某、王某丁向原告李某甲进行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后,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李某甲支付医疗费x元,误工费8020元(20元/天×401天),护理费1450元(58天×25元/天),交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20元/天×58天),营养费1160元(20元/天×58天),残疾赔偿金9613.90元(4806.95元/年×20年×10%),合计x.9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被告陈某、王某丁向原告李某甲支付医疗费用x.77元(总医疗费用x.77减去交强险赔付的x元)的70%,即x.14元;被告张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甲医疗费用x.77元的30%,即6998.63元。
以上两项赔偿费用共计x.67元,因被告陈某已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告李某甲的应得款为x.67元,被告陈某的应得款为x元。
三、被告陈某、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合计6200元的70%即4340元;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6200元的30%即1860元。
四、本案诉讼费1000元,被告陈某、王某丁承担700元,被告张某承担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10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华
审判员于新华
人民陪审员彭东峰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