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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开封市天鹿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开封市天鹿商贸有限公司。

原告刘某诉被告开封市天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鹿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诉至兰考县人民法院,被告天鹿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此案于2010年5月6日移送至开封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聂XX、刘XX及被告天鹿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元月份,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明一奶粉兰考县区域的经销权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x元。2009年5月份,原告接被告通知搞促销活动,将奶粉袋上的上下边剪下,桶装盖揭下,可以到被告处兑换奶粉。该活动一直持续到8月份,活动结束后原告将应兑换的边、盖交给被告,被告接受后表示将尽快兑现,但至今未兑付奶粉款x.4元。另外原告于2009年6月至7月份按双方约定原告将7560元的广告招牌钱交给被告的业务员,由他统一给原告设在乡镇的代理商订做广告牌。按合同约定,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支付。另合同前广告费6327元业务经理崔岭口头承诺予以支付,会议费用3472元也应支付,上述款项共计x.4元,要求被告支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天鹿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有产品经销合同一份,原、被告也已按该合同履行,原告所说口头约定不是事实。打收条的也不是天鹿公司的业务员打的。做促销兑奖活动并不是被告通知原告做的该活动。促销活动确实搞了,是明一公司搞的与被告无关。另外原告所诉的广告牌费用及会议费用与被告并无合同关系,被告亦不应支付,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兰考县新兴副食批发部,工商注册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原告刘某系该批发部的经营者。2009年2月24日兰考县新兴副食批发部与被告开封天鹿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经销合同。原告按合同交付了保证金x元,后于2010年初保证金已退还给原告。合同有效期自2009年1月1日到2009年12月31日止。期限届满合同自动解除。2009年5月份兰考县新兴副食批发部参与了明一奶粉促销活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徐青竹、赵萍、赵保胜、张贺枝、王彦彪的证明材料,崔岭收取奶粉促销活动包装盖、边角的收条。2、产品经销合同书一份。3、做广告招牌费用收据一份。4、市场宣传费用会议费收据。5、进货单一组。6、证人张XX、李X、曹XX、徐XX当庭证言。经质证,被告对产品经销合同和进货单无异议,对徐青竹等五人的证明材料认为是虚假的,并称促销活动时崔岭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对广告牌费用、市场宣传费用会议费被告不知道也不应支付。对证人张XX等四人的证言认为不实。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兰考县新兴副食批发部与被告开封市天鹿商贸有限公司为产品经销合同关系。原告刘某作为兰考县新兴副食批发部的经营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搞奶粉促销活动与被告有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兑付其奶粉款x.4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广告招牌费用7566元、合同前广告费6327元、会议费3472元,因未经被告认可并批复,原告亦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按其双方产品经销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对原告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开封市天鹿商贸有限公司兑付奶粉款及支付广告宣传费会议费共计x.4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7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淑芳

审判员于红

审判员智伟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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