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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诉郑州宏超展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宏超展具有限公司,住郑州市二七区X村。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乐杰鸿,王某艳,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州宏超展具有限公司诉被告贾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宏超展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乐杰鸿,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宏超展具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村X路车辆管理所西侧一处厂房院租给原告,租期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月1日止。2008年12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x元的租金。2009年3月14日,因被告出租的厂房系非法建筑被依法拆除。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租金x元,并赔偿损失3000元,共计x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一份,证明被告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村X路车辆管理所西侧一处厂房院租给原告的事实;2、收据两张,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租金x元;3、嵩山路办事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出租的房屋系非法建筑2009年3月被依法拆除。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5000元的收据不认可,认为该费用不是房租。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搬迁时间不属实。

被告贾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12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x元,其中有5000元不是租金,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给被告也造成了损失,应该给予赔偿。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18张,证明该出租房屋的拆迁情况;2、证明1份,证明被告所租赁房屋的拆迁时间是2009年7月16日。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照片没有显示出房屋具体的拆迁地;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政府文件两份及调查笔录一份。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不予质证。

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当庭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2中被告对x元的收据无异议,本院不予以采信,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5000元的收据有异议,本院不予以采信,不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虽有异议,但经法院调查核实该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不予以采信,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2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以采信,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职权调取有关文件两份及调查笔录一份,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不予以采信,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有关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方为被告贾某某;承租方为原告郑州宏超展具有限公司。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村X路车辆管理所西侧一处厂房院租赁给原告,租期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每年的租金为x元。原告应于每年12月1日前一次性交纳一年的租金,租赁期间的各种费用由原告负责交纳,原告如拖欠租金,被告应案每天年租金的1%收取滞纳金,如拖欠租金达30天以上,被告有权收回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月1日支付给被告一年的租金x元。2009年3月,根据《二七区集中整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方案》的规定,二七区集中开始对郑州市车管所西侧认定为非法建筑的房屋进行了拆除,被告贾某某所租赁房屋也在拆除的范围内,2009年7月16日被告贾某某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村X路车辆管理所西侧一处厂房院被拆除,致使原、被告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租金x元,并赔偿损失3000元,共计x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截止到2009年7月15日,按每月租金2833元计算,共计租金x.5元。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宏超展具有限公司与被告贾某某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由于原告所租赁的该房屋系非法建筑进行了拆除,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租赁的房屋因拆迁的需要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依法应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收取的x元房屋租金应予以退还。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2008年12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x元及并赔偿损失3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应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实际使用租赁的厂房截止到2009年7月15日,共计租金x.5元予以扣除后,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租金x.5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郑州宏超展具有限公司与被告贾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贾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州宏超展具有限公司租金x.5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宏超展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郑州宏超展具有限公司承担332元,被告贾某某承担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俊萍

审判员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方红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行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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