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董某。
委托代理人:曾永,铜山县棠张某乙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
被告:张某乙。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霞,铜山县张某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乙诉被告陈某、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提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2月25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被告已赔偿原告x元,现被告张某乙再当庭赔偿原告x元,原告不再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双方均视原告为一级伤残),原告及两被告因此事故产生的纠纷全部了结,原告以后不再向两被告主张某乙何要求。
二、案件受理费减半后实际收取250元,保全费70元,合计32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拒绝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周提海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潘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