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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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张某丁因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王禄×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

委托代理人王志×

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丁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2011)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X村委会把同一块土地作为宅基地,先后分配给原、被告两家,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1年3月15日,被告与原告的儿子张某×,再次因该土地的归属发生争执,吵骂,厮打。到原告家的院外时,听到吵骂声的原告赶来与被告发生撕拉,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当日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救治。2011年3月15至17日在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097.89元,2011年3月18日至4月2日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第九肋骨骨折;2、轻型颅脑损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4、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6239.40元,2011年4月14日原告在榆林市第一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药费367.6元,2011年7月1日原告在榆林市第一医院支付挂号费5元,买西药花费63.6元,共计支付医疗费9773.49元,其中治疗乙肝的费用140元。为此,原告涉诉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殴打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另查明,2011年5月23日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张某丙头部所受损伤符合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及材料费690元。2011年6月16日绥德县公安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某丁罚款200元处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因人身受到侵害而遭受损害的,有权要求过错的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失。本案原、被告双方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后,不能通过合法渠道妥善处理,又不能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双方之间的纷争,以致发生争吵斗殴,双方均有过错。在斗殴中,被告致伤原告,理应对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度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双方均有过错,且没有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因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治疗支付医疗费9773.49元,其中治疗乙肝的费用140元应予扣除,其合理医疗费为9633.49元,原告的误某每天以83元计算,18天计1494元,护理费每天以83元,18天计1494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榆林市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每天以30元计算,15天计450元,原告合理的交通费90元,复印病历的合理费用81元,以上共计13242.49元。合理的鉴定费用6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1、原告张某丙所支付的医疗费9633.49元,误某1494元,护理费1494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90元,复印费81元,鉴定费用690元,共计13932.49元,由被告张某丁赔偿9750元,其余自理。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有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35元。

宣判后,张某丙、张某丁均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某丙的上诉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判决显失公平公正。上诉人与张某丁之间的纠纷完全某张某丁所引起的,上诉人本次受伤完全某因张某丁殴打所致,上诉人不是本次事故的制造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部分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被殴打后身体受到严重损害,丧失劳动能力,至今都在用药,全某断了唯一的经济来源,原审判决误某损失时间为18天过少;2、上诉人精神受到严重打击,原审法院没有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情理。

张某丁的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是张某丙的全某过错,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因村委会把同一块土地作为宅基地,先后分配给两家,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1年3月15日,张某丙的儿子张某×谩骂上诉人,上诉人制止,争吵起来,上诉人说:“你不知情况,问一问你父亲”,走到张某丙家硷畔上,张某×抱住上诉人的腿,张某丙一家见状让张某×退开,张某丙接着在地上乱滚,滚到上诉人面前抱住上诉人的腿,此时,村长张某×夫妇正好过来。张某丙睡在地上,村长叫张某×将其拉开了事。张某丙明知自己无理,故意讹诈上诉人。上诉人根本就没有殴打张某丙。2、张某丙是老病号,在村上无人搭理,上诉人不可能去殴打老病号,自找麻烦。3、吵闹结束后,张某丙说自己被殴打,但不让村医生检查,找了亲戚去了榆林市X村长张某×和张某×可以证明上诉人根本未殴打张某丙。原审法院偏听偏信,还编写村医生检查时张某丙腹部有一块血肿,偏袒张某丙。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系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妥善处理生活中遇到的问题,双方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均没有理智对待,导致争吵斗殴,均有过错,张某丁致伤张某丙,造成其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丙所持应由张某丁全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以及原审判决认定误某时间过少、未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理由,因其也有一定过错,应该承担次要责任,误某时间应以其在医院治疗的时间为准;因其被致伤,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应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其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张某丁所持其未殴打张某丙之理由,因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丁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光亮

审判员白吉恩

代理审判员惠莉莉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白蕊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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