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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贝佳明迪(北京)经贸有限公司与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鑫贝佳明迪(北京)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叉车厂北侧X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福臣,北京优典律师世律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系北京久久忠朋东北风味家常菜馆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鑫贝佳明迪(北京)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贝公司)与被告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兰国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卢桂萍、李之仁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贝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福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鑫贝公司诉称:2009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哈尔滨啤酒,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对单价及结款方式进行了约定,被告保证全年完成销量2000箱,原告向被告提供x元的促销费,如果被告在一年内没有完成约定销量必须退回全部促销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在合同期内仅完成了销量255箱,应当依据合同退还促销费x元,且至立案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50元未能及时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650元、返还促销费x元及利息(以货款和促销费合计数额为基数,从2010年4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乙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北京久久忠朋东北风味家常菜馆(以下简称久久菜馆)系个体工商户,张某乙系业主。2009年4月3日,鑫贝公司(甲方)同久久菜馆(乙方)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哈尔滨啤酒;结算方式为押批结款;甲方向乙方提供x元人民币作为促销费;乙方保证全年完成甲方2000箱销量,如在一年内未完成约定销量必须退回全部促销费;双方因本协议而引起的纠纷,应以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任何一方有权将该纠纷提交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诉讼。合同签订后,鑫贝公司依约提供了x元促销费,久久菜馆在约定的一年时间内仅完成销量255箱,且尚欠货款165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收某、出库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鑫贝公司与久久菜馆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久久菜馆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成约定的销量,理应退还促销费并支付相应货款。久久菜馆系个体工商户,张某乙作为业主,应当对久久菜馆相关民事行为承担责任,鑫贝公司有权以张某乙为被告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鑫贝佳明迪(北京)经贸有限公司货款一千六百五十元及利息(以一千六五十元为基数,自二○一○年四月二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鑫贝佳明迪(北京)经贸有限公司促销费一万五千元及利息(以一万五千元为基数,自二○一○年四月二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六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张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兰国红

人民陪审员卢桂萍

人民陪审员李之仁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李宝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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