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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被告分别于2008年8月25日,2009年2月10日,2009年5月11日借原告现金9万元整,当时约定按邮政储蓄同期银行利率计算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无钱为由予以拖延,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9万元借款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辩称,2008年8月25日、2009年2月10日被告未向原告借款,被告承认2009年4月份借原告6万元,但是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方没有偿还原告6万元借款是因为原告把被告车撞坏一直不予赔偿,而不是被告不偿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8月25日、2009年2月10日、2009年5月11日三张借条,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李某龙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说被告欠其9万元,其中3万元是欠另外两个人的。证人李某平出庭作证,证明李某乙2009年2月份欠其1万元,李某乙把钱还过之后,证人把欠条退还的过程。证人郑超杰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借其2万元做生意,钱还过之后证人把条退给被告的过程。

对原告所提供的第三份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2008年8月25日和2009年2月10日两份借条,被告答辩是借李某平和郑超杰的钱而出具的借条,本院审查后认为,借条上没有写明借谁的钱,现借条在原告手里,说明原告持有债券凭证,被告所辩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人李某龙系被告堂弟,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李某平和郑超杰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与该两名证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李某乙于2008年8月25日向原告李某甲借现金x元,2009年2月10日向原告借现金x元,2009年5月11日向原告借现金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归还,原告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x元借款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某乙借原告李某甲x元,事实清楚,有借条及欠条在卷予以佐证,被告李某乙不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责任,被告辩称没有偿还借款的原因是原告把被告车撞坏不予赔偿,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所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约定有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现金x元,并于起诉之日(2009年10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本案诉讼费205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桂红亮

审判员岳全中

审判员曹东山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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