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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孙某甲、杨某某、孙某乙、孙某丙,原审被告梁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业,河南楚天阁(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拥军,信阳市平桥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拥军,信阳市平桥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甲、杨某某、孙某乙、孙某丙,原审被告梁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业,被上诉人孙某甲、杨某某、孙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丙、姚拥军,被上诉人孙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孙某权系农闲时在建筑工地打工的农民。被告王某某系承包工程的建筑工头。2009年2月份始被告王某某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建被告梁某某的二层楼房。当年4月20日午后一点半左右,孙某权在原诉状中称其受雇于被告王某某在为被告梁某某的楼房拆模板时,突然摔下,造成身体多部位受伤。后孙某权被“120”急救车送到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当月22日根据该院转院继续治疗的意见,孙某权又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孙某权的伤情为:1、胸6、9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截瘫;2、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双侧血胸;3、胸8、9、10右侧横突骨折;4、胸8椎体骨脱;5、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经治疗孙某权双下肢运动功能无明显变化,2009年5月21日孙某权要求出院,前后共住院治疗31天。孙某权在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2994.96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支出医疗费x.46元及脊柱保护支架费用1800元。孙某权出院后为后期治疗又支出医疗费2522元,购买残疾器具(轮椅)开支280元。孙某权伤残程度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2009年11月6日作出的鉴定结论为二级伤残,孙某权垫支鉴定费600元。对上述证据,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王某某、梁某某或以其没有责任或与其没有关系为由拒绝质证。还查明,原告孙某甲养育有七个子女,其妻子已去世。

第一次庭审中,被告王某某辩称他没有支付给孙某权医疗费用,他在医院给孙某权1500元系借给孙某权的。被告王某某为证实他与孙某权不存在雇佣关系,提供了其代理人对李学良、高富全、张付元的调查笔录。在调查笔录中高富全、张付元陈述:他们知道孙某权系在梁某某工地上摔伤;他们受雇于被告王某某为被告梁某某建房,每日报酬40元;他们不认识孙某权,在被告梁某某工地上干活的人中没有孙某权。李学良(系被告梁某某的邻居)陈述:他为被告梁某某工地拉沙运砖,他不认识孙某权,在梁某某工地上干活的人中没有孙某权,孙某权在梁某某工地摔伤是他打的“120”电话……。其中高富全、张付元与被告王某某一起到庭,对他们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又进行了确认。庭审中,孙某权则表示他认识高富全、张付元,其二人说的不是实话。同时孙某权为证实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提供了杜某某、吕顺强的证人证言及信阳市平桥区司法局五里司法所的调查笔录(该笔录上注明了“被调查人拒绝签字”内容,该调查笔录是司法所应孙某权之兄孙某亮就孙某权摔伤赔偿事宜申请调解,该司法所工作人员于2009年5月8日对被告王某某进行的调查)。证人证言证明孙某权受雇于被告王某某在拆模板时受伤;在调查笔录中,被告王某某陈述:孙某权是从他承建被告梁某某的房子上摔下致伤;他以前曾雇佣孙某权干过活,他在承建梁某某的楼房工程时孙某权没有给他干活,他不清楚孙某权为何出现在他承建的工地上;孙某权受伤后是他找两个工人与他一起把孙某权送到县医院(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当时他借给孙某权1500元让其住院,在该院治疗两三天,他妻子付善霞与孙某权之哥孙某亮把孙某权转到“一五四”医院,他妻子又拿多少钱他不知道,只知道拿着2800元的医疗费票据,之后他妻子又到医院看望了孙某权一次,后来孙某权通过各种方式向他要药费,他没有同意。对于孙某权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被告王某某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具备证据形式要件,不能采信;对于调查笔录,被告王某某认为不能证明孙某权与他存在雇佣关系,他本人没签字,不具有证据的法律效力。

另查明,孙某权的居住地与被告梁某某建房地点的距离有3500多米,孙某权摔伤时气温较高。被告王某某雇佣民工干活时双方未订立协议,对于民工的劳动报酬的支付被告王某某没有记台帐。

还查明,孙某权受伤出院后,他以被告王某某、梁某某不赔偿其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92元,在诉讼过程中孙某权去世,其法定继承人即其父孙某甲、其妻杨某某、其子孙某乙、孙某丙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同时,四原告提供了孙某权的话费清单以证明2009年4月20日被告王某某当日给孙某权打电话要求孙某权去干活的事实。据此,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42元,死亡赔偿金x元(4806.95元/年×20年)、丧葬费x元、误工费5215.32元(396天×13.17元/天)、护理费5215.32元(396天×13.17元/天)、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残疾器具费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88.47元(3388.47元/年×7年÷7人)、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6万元,合计x.53元。被告王某某则认为话费清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该清单上没有移动公司的公章,即使移动公司加盖了公章,也只能证明事发当时双方通话了,但清单不能证明双方通话内容。对于四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请求,被告王某某认为,责任的承担取决于雇佣关系的存在,原告无证据证明孙某权与他存在雇佣关系,撇开这个前提,他认为原告要求按396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无依据。除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法庭酌定外,其它项目的损失无异议,被告梁某某则表示,原告的损失与其无关,他不发表意见。

根据原、被告举证及开庭审理查明内容,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一、被告梁某某把其二层楼房的施工承包给被告王某某,原材料由被告梁某某自行购买;二、被告王某某和他的两个工人在孙某权摔伤后把孙某权送到医院抢救,孙某权住院期间,被告王某某之妻到医院看望孙某权并支出2800元医疗费。三、孙某权在被告王某某为被告梁某某施工的工地上摔伤并造成二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孙某权于2010年5月27日在诉讼过程中死亡。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孙某权是否在受雇于被告王某某的雇佣劳动中受伤是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王某某称他以前曾经雇佣过孙某权,孙某权是在他承建被告梁某某的工地上摔伤,孙某权受伤后,他把孙某权送到医院,其妻子又帮孙某权转院并支付医疗费2800元。考虑到孙某权家距被告施工的工地相距较远的事实和孙某权提供的证人杜某某证实事发当天他找孙某权干活,孙某权说王某某先找他了,他已经答应了到王某某的工地上干活。从上述被告王某某的陈述和原告方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相关客观事实,可以说明孙某权到梁某某工地上干活是王某某雇请的。从被告王某某所提供的证据看,其提供的证人或是他雇请的民工或是被告梁某某的邻居,与他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并且这些证人的证言内容是很直接的陈述他们不认识孙某权、孙某权不是他们那个工地上的民工,内容雷同。这些证言的内容与孙某权在他们施工工地摔伤的事实不符,也与其它事实不吻合,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明显优于王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且王某某在接受司法所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上的陈述与其在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因此,本院可认定孙某权是在受雇于王某某的雇佣劳动中受伤。二被告称孙某权受伤的时间和孙某权称是为拆模板而受伤与实际工程进度不符,对此本院认为,不管孙某权是干什么,均不影响其受雇于被告王某某这个基本事实的认定。被告梁某某作为发包人把房屋的施工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且不具备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王某某,有过错,依法应与雇主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某权在从事雇佣劳动中缺乏安全防范意识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责任,根据公平原则和孙某权受伤致残后死亡的事实,二被告连带承担百分之七十责任。综上,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应损失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x.42元(含伤残鉴定支出费用60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80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88.47元、残疾用具费28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孙某权误工费、护理费,由于孙某权受伤后致二级伤残,已失去生活自理能力,需要专人护理的事实,并考虑到孙某权是农村居民,所以该两项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13.17元/天,从受伤之日即2009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孙某权死亡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问题,由于孙某权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致残并导致死亡,致使四原告失去了亲人,故被告应从精神上给予抚慰,具体数额参照本地收入情况酌定为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赔偿给原告孙某甲、杨某某、孙某乙、孙某丙:孙某权的医疗费x.42元,死亡赔偿金x元(4806.95元/年×20年)、丧葬费x元、误工费5215.32元(396天×13.17元/天)、护理费5215.32元(396天×13.17元/天)、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残疾器具费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88.47元(3388.47元/年×7年÷7人)、交通费2000元,合计x.53元的70%,即x.27元;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四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二项合计x.27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付的1500元,被告王某某还应当赔偿给四原告x.27元,此款由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的30日内赔付完毕;三、被告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王某某不服判决,上诉称:其与孙某权在此次事故的发生时没有雇佣关系。一审依据的几项证据均不能成立:1、对于司法所的笔录,没有上诉人的签字,是司法所编造的;2、对于事故发生当天的与孙某权的通话记录,并不能显示出上诉人要求孙某权到工地干活的通话内容;3、对于杜某某的证言,其本人从未出庭作证,且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明业也向其作了调查笔录,杜某某否认他写过证人证言,并称他对孙某权摔伤的事也只是事后听别人说的;4、原审仅依据上诉人和孙某权曾经在一起干过活就认定此次事故发生时也是上诉人雇佣的孙某权是主观臆断。5、上诉人在工地干活的工人高富全等二人在一审出庭作证证实从来没见过孙某权在工地干活,原审却不采信错误。6、孙某权起诉时称是去拆模板,但在事故发生时房屋还没有进行浇灌混凝土,怎么会拆模板明显与事实不符。

孙某甲、杨某某、孙某乙、孙某丙答辩称:1、证人杜某某在一审时已经证实事故发生当天早上给孙某权打电话,邀请其去他的工地干活,孙某权告诉他,自己要到王某某的工地干活;2、孙某权在前往王某某的工地途中遇到吕顺超,并告诉吕顺超他是到王某某工地上干活,吕顺超也出具了证人证言;3、司法所的笔录证实了王某某及其妻子帮助孙某权支付医疗费及转院的过程;4、上诉人在一审出庭作证的人员均与其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信。5、孙某权在一审已经提交了一份自己书写的事故发生经过,在这份材料中孙某权已经更正了笔误,他是去王某某的工地上“支模板”,而不是起诉时陈述的“拆模板”。6、孙某权是模板工,符合农村有活就叫去,没活就换其他工地干的习惯,并不是长时间待在一个工地。

梁某某称:我将房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王某某,工地上发生的事故与我无关,而且我也没见过孙某权在工地上干过活。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某某与孙某权之间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根据当事人均认可孙某权是在王某某承包的梁某某的建筑工地上,从二楼摔下致伤的这一事实,再结合孙某权从事的模板工的劳动状况,以及孙某权所提供的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事故发生当日其出去劳动的目的地,和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在五里司法所陈述的内容。又因王某某所提供的证人或是他雇请的民工或是被告梁某某的邻居,与其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原审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认定孙某甲等四人所提供的证据明显优于王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从而认定孙某权是在受雇于王某某的雇佣劳动中受伤是正确的。所以上诉人王某某应当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4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余继田

代审判员吴斌

二O一O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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