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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某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阴某某、任某,河南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南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9日,被告人南某某利用管理夏粮收购款的职务便利,从中国农业银行陕县峡西支行支取5万元的夏粮收购款,欲兑换美元营利,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发表了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南某某在案发当天即主动向中央储备粮三门峡直属库领导打电话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后在单位人员和检察机关询问时均能如实供述,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南某某是在被坏人盯上时,因贪图小利被坏人利用所致,主观恶性小,又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被告人南某某被中央储备粮三门峡直属库聘用为夏粮收购结算付款员。7月9日,被告人南某某利用管理夏粮收购款的职务便利,从中国农业银行陕县峡西支行支取5万元的夏粮收购款自用,后5万元被他人骗走。2009年7月11日,被告人南某某将犯罪事实通过电话汇报给中央储备粮三门峡直属库主任某XX。2009年8月初,被告人南某某退还部分赃款4225.65元,至2010年2月6日陕县人民检察院介入后被告人南某某将挪用的款项全部退还中央储备粮三门峡直属库。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南某某供述挪用5万元夏粮收购款,欲兑换美元营利被骗,当天即到陕县公安局报案并于两日后将事情汇报给单位领导吕XX,在业务结束时归还了4000余元,余款直至案发后归还;证人罗XX、杨XX证言证明中央储备粮三门峡直属库聘用南某某为本单位的夏粮收购结算付款员,职责是向售粮群众进行结算支付粮款,至2009年8月4日业务结束时,被告人南某某欠本单位资金x.35元;查账证明记载被告人南某某欠中央储备粮三门峡直属库x.35元;中央储备粮三门峡直属库外聘人员劳务合同书证明2009年6月2日被告人南某某被该库聘用;取款凭条证明被告人南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帐户在2009年7月9日南某某先后两次取款共计5万元;中央储备粮三门峡直属库证明2010年2月25日南某某退回了挪用的全部公款。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某是中央储备粮三门峡直属库聘用的临时人员,从事夏粮的付款工作,是代表该库向售粮群众支付粮款的公务活动,其在从事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南某某挪用公款用于兑换美元,仅有被告人南某某的供述,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确认。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南某某在案发前主动向本单位领导坦白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其主观恶性小、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量刑时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南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丽

审判员宋亚红

审判员水涛

二O一O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郑琳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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