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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胡某乙、鲁某诉被告胡某丙、田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胡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死者胡某兴之子。

法定代理人鲁某,女,住(略);系死者胡某兴之妻,胡某甲、胡某乙之母。。

原告鲁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悦,河南奉献(略)事务所(略)。

被告胡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死者胡某兴之父。

被告田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死者胡某兴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飞、何某,郸城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原告胡某甲、胡某乙、鲁某诉被告胡某丙、田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以及原告胡某甲、胡某乙、鲁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悦,被告胡某丙、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飞、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胡某乙、鲁某诉称,2010年3月20日,原告鲁某之夫在天津市东丽区某工地干活时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与用工单位协商,原告鲁某和二被告于2010年3月26日同用工单位达成协议,用工单位一次性赔偿工亡补助金、工资、丧葬费、家属抚恤金、差旅费、误工费、交通费、生活补助费等共计x元。现二被告将所有的赔偿款据为己有,三原告因胡某兴的死亡同样也遭受了无法弥补的精神伤害,这种痛苦并不亚于被告,应当依法分割赔偿款。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三原告因胡某兴死亡应分得的赔偿款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丙、田某某辩称,一、原告鲁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死者胡某兴系二被告之子。2005年元旦,胡某兴与原告鲁某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但二人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鲁某与胡某兴系非法同居关系。2010年农历正月十五,因原告鲁某与胡某兴感情不和,两人也多次提出离婚,在无法调和、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的前提下,在亲友的调解下,双方解除了同居关系,并对同居期间的现金、存款做了分割,对子女的抚养作了安置。次日,胡某兴即外出至天津打工,出门刚二十天就死在了工地上。因原告鲁某与胡某兴不属合法的夫妻关系,且在胡某兴外出打工之前就解除了同居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鲁某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无权作为胡某甲、胡某乙的监护人。双方协商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已对子女的扶养问题予以了安置,即由我们扶养。双方已商定的子女扶养协议应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以监护人的身份要求代管未成年人的财产,实属为了利益而出尔反尔。三、五十万赔偿款未包括必要的开支。胡某兴死亡后,天津的用工方共支付了赔偿款50万元,我们为办理后事开支丧葬费、差旅费、交通费等必要费用13.5万元,实际得到的赔偿款为36.5万元,还包含我们夫妇应得的赔偿份额。四、原告鲁某领取的x保险金属于二被告的份额应予以退还。胡某兴生前曾投有人身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受益人为二被告及胡某兴的子女,此保险赔偿款项原告鲁某已领走,原告鲁某与胡某兴不是合法夫妻,也不是死者指定的受益人,对于此保险金中属二被告的份额应予以退还。五、关于赔偿金问题。我们已年愈花甲之年,老来丧子之痛是无法用言语表达的,二被告暂时予以保管赔偿金并未将赔偿金据为己有,是为了用于胡某甲及胡某乙今后的生活教育等费用。请法院从切实保护二被告及其孙女、孙子的合法权益出发,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鲁某同二被告之子胡某兴(生于X年X月X日)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1日,原告鲁某与胡某兴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长女胡某甲,生于X年X月X日;长子胡某乙,生于X年X月X日;现均随原告鲁某生活。2010年3月20日(农历二月初五)上午10时许,时在天津市东丽区某工地干活的胡某兴不慎从活动架上坠落,经抢救无效于当天下午3时50分许死亡。同年3月26日,以沙志强为甲方,二被告和原告鲁某为乙方,双方在天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根据我国有关工伤处理的法律及政策规定,双方就有关胡某兴意外伤亡,工伤事故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同意给付乙方胡某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工资、丧葬费、家属抚恤金、差旅费、误工费、交通费、生活补助费等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此费用不含甲方已支出的前期费用)。2、乙方收到甲方给付的上述款项后,甲乙双方就有关胡某兴工亡事故已全部处理完毕,乙方不再以任何某式投诉或起诉甲方。3、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此协议生效后,工亡人员胡某兴的善后事宜及所需费用由乙方负责处理,与甲方无关……。协议签订后,二被告领取了赔偿款x元。

另查明,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6.99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死者胡某兴共姐弟三人。胡某兴应承担其父母的赡养费用为[(20年×9566.99元/年)×2÷3]=x.86元,应承担长女胡某甲的抚养费为13年×9566.99元/年÷2=x.43元、长子胡某乙的抚养费为16年×9566.99元/年÷2=x.92元,共计x.21元。

又查明,2010年5月1日,以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河南省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为甲方,原、被告为乙方,签订了受益人约定书,由甲方将胡某兴死亡的保险理赔金的100%给付原告鲁某。同年6月2日,原告鲁某领取了保险理赔金x元。

本院认为,沙志强给付因胡某兴意外死亡的x元赔偿金是概括性赔偿,是基于死者的死亡对其法定近亲属的一种物质性补偿费用,虽有具体分项,但未明确各项的具体赔偿数额,该笔补偿金应在扣除因处理后事的必要支出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后再予以合理分配。处理胡某兴的赔偿事宜确需支出一定的费用,二被告所主张的各项支出13.5万元的数额,原告鲁某虽不予认可,结合处理事故人员的人数及前往事发地天津的次数,因处理胡某兴死亡善后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应以x元为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二被告为料理胡某兴的后事支出丧葬费用应为x.5元。死者胡某兴依法应承担的生前其被扶养人的扶养费用应从该笔赔偿款中优先支付给各权利人,扣除所需的各扶养人的费用x.21元及已支付的费用x.5元后的余款x.15元应视为死者的死亡赔偿金,系因胡某兴死亡后其近亲属可得利益的丧失,应由赔偿权利人共同享有,各权利人应按份(x.23元/份)平均分配。原告鲁某与胡某兴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因双方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已生育子女,胡某兴的死亡同样给原告鲁某精神上也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原告鲁某可视为死者胡某兴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分割遗产的原则应共同按份分割。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原告鲁某为原告胡某甲、胡某乙的法定监护人,其抚养子女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所辩称的原告鲁某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已同胡某兴解除同居关系的主张,因与法和事实相悖而不予支持。原告鲁某领取的保险理赔金x元,属其根据双方共同出具的受益人约定书所领取,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归其所有,二被告主张应作为死者遗产参与分配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丙、田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鲁某、胡某甲、胡某乙因胡某兴死亡的赔偿金x.04元(其中:鲁某x.23元、胡某甲x.66元、胡某乙x.15元);

二、驳回原告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鲁某承担1550元,被告胡某丙、田某某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耀润

审判员王博全

审判员王新艳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庆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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