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男,因涉嫌绑架罪于2007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某,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男,因涉嫌绑架罪于2007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男,因涉嫌绑架罪于2007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蒋晨曦,上海市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刘××、邱××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智勇、代理检察员徐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及其辩护人田某某、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王某、被告人邱××及其辩护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刘××、邱××与他人结伙,于2007年8月24日下午3时许,以索讨公司资料为名,由邱××先将被害人张×约至本市X路避风塘餐厅,随后刘××等人驾车将张强行带离,先后至本市X路X弄×××号×××室、桃浦路X弄××号×××室、桃浦路X弄××号×××室拘禁,直至同年9月7日凌晨张×因伤被放回。期间,被告人邱××打电话指使被告人任××对张“加强力度”,被告人任××、刘××等人对张进行殴打。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张×被他人打伤,致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第6、7肋骨骨折,左胫骨下端骨折等,构成轻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张×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孙××、张×仁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查获的有关通讯记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任××、刘××、邱××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任××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任××、刘××、邱××分别定罪处罚。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任××、刘××、邱××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任××、刘××的辩护人均提出任、刘某是初犯,其愿意赔偿被害人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对任、刘某适用缓刑;被告人邱××的辩护人提出邱在本案中所起作用是次要的,应认定为从犯,且其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亦请求对邱能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邱××因在办理公司转让事宜中,发现有关公司资料缺失,即怀疑系邱的合伙人张×所拿,但未能找到张,被告人任××、邱××伙同刘××等人,于2007年8月24日下午3时许,以索讨公司资料为由,由邱××先将被害人张×约至本市X路“避风塘”餐厅,后由刘××等人驾车将张强行带离,先后将被害人张×带至本市X路X弄×××号×××室、桃浦路X弄××号×××室、桃浦路X弄××号×××室实施拘禁,直至同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刘××等人将张×放回。期间,被告人邱××打电话指使被告人任××对张“加强力度”,被告人任××、刘××等人对张进行殴打。案发后,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张×被他人打伤,致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第6、7肋骨骨折,左胫骨下端骨折等,构成轻伤。
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邱××及被告人任××、刘××的家属已与被害人张×达成调解协议,并将赔偿款交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张×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孙××、张×仁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查获的有关通讯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刘××、邱××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情节。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刘××、邱××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任××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刘××、邱××是初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已达成调解协议,确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任××、刘××、邱××的辩护人均提出对任、刘、邱能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邱××的辩护人提出邱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张×的预谋,且为达到取回资料的目的,暗示同案犯任××等人对张适度采取暴力,故邱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与另2名同案犯无明显的主、从之分,不宜认定为从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邱××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军
审判员赵英
代理审判员卞飙
书记员唐辰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