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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刘某某、邢建伟、时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邢建伟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大道东段与学院北路交某处九洲溪雅苑。

负责人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邢建伟、时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建,被告时某某并代理被告刘某某、邢建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0年5月22日1时31分,刘某某驾驶豫x中型货车沿S1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102线林锦店交某口处与同向马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两轮电动车左转弯时某生交某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马某某受伤,入住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次日由于其病情特别严重,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今仍在医院治疗中。2010年6月1日,经新郑市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马某某已花去医疗费x余元,现仍在医院治疗中。经查,肇事车辆豫A79505中型货车在第四被告眼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13日至2011年1月12日,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某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依法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某、护某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某、财产损失、抢险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等损失x元;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后续治疗费、误某某、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某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待实际发生评残后予以增加此项请求。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x元。

被告刘某某、刑建伟、时某某共同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一、确认是我公司承保车辆,查明无免责事由,依照合法证据可在限额内合理赔付;二、原告诉请明显过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过高诉请;三、依照国务院交某险条例及条款,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次侵权纠纷的诉讼费。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2日1时31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中型货车,沿S1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102线林锦店交某口处,与同向马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两轮电动车左转弯时某生交某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马某某受伤。2010年6月1日,新郑市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交某路口未减速慢行,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未确定安全左转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马某某受伤后被送住新郑市中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一、创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颅骨多发骨折,2、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挫裂伤;二、左足背皮肤大面积挫裂伤;三、双膝皮肤挫裂伤。住院不足1天,支付医疗费5226.75元;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0年5月22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2、左内踝皮肤撕脱伤。原告在该院住院48天,支付医疗费x.38元。出院医嘱:1、保持术区清洁干燥,2、保护某皮区免受暴力摩擦、烫伤等,3、术后积极抗瘢痕治疗,不适随诊,定期复查。以上医疗费共计x.13元。

2010年8月4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受马某某委托对在事故中受损的马某某的电动车进行了车损鉴定。经鉴定,确认因事故造成的电动车损失价值600元,马某某因此支付财物鉴定费30元。马某某提供交某某票据600元,用以证明其因就医及转院所支出的交某某用。

时某某系豫x客车的实际所有人,邢建伟系该车的登记车主,刘某某系时某某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豫A79505中型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13日至2011年1月12日,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时某某已经赔付原告马某某x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马某某的身份证,李明芬、唐志国身份证及户口薄,公安交某部门的交某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及门诊收费票据,道路交某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受损电动车的说明书、“三包凭证”、“合格证”、“发票”、协议书,交某某票据,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交某路口未减速慢行,未确保安全;原告马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未确认安全左转弯,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马某某受伤的交某事故发生。两人的行为均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新郑市公安局交某警大队作出的交某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某、护某某、交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等相关损失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确定为x.13元。误某某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期间误某某按实际住院天数48天计,可计误某某为1792.57元。结合出院医嘱及原告出院时某病情,原告出院后一段时某内仍不能工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出院后40天的误某某,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的误某某计为1493.81元。原告要求按47.21元/天计误某某,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病情,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某;护某某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48天,护某某计为3226.08元;结合原告的病情及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仍需1人护某,护某某期限酌定为40天,可计出院后的护某某为188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48天,为720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住院48天,为480元。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加强营养,故原告要求赔偿其出院后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交某某酌定为500元。车损损失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确认的600元计,车损评估费按际发生的30元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支付的抢险施救费、停车费因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道路交某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道路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某某、护某某、交某某等共计8900.8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00元及财产损失评估费30元。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有重大过错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道路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以赔偿原告部分x.13元,应由时某某按照刘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承担80%,计为x.90元,时某某已付的x元应予扣除。因刘某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错,故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邢建伟并不实际控制车辆,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故根据《诉讼费用交某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其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该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x.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被告时某某应当赔偿原告马某某7584.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三、被告刘某某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邢建伟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元,减半收取为338.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858.5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194.6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478.18元,被告时某某负担18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文奇

二Ο一Ο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白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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