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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贤、吴某某,到庭福建秀屿(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林某某,男,1971年5月4日,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锦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07年间,被告林某某向其购买饲料,2007年2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其饲料款人民币3.3784万元,被告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其出具欠条为凭。之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借故拒偿。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人民币3.3784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息。

被告林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间,被告林某某向原告谢某某购买饲料,2007年2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3.3784万元,因被告缺乏资金,向原告出具欠条为凭。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借故拒偿。2010年4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林某某归还货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息。

本院认为:2007年间,被告林某某向原告谢某某购买饲料,2007年2月28日经双方结算后,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息,因原、被告之间对尚欠货款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计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12月23日公布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86‰,折算为月利率应为4.05‰。被告林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或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谢某某贷款人民币三万三千七百八十四元,并自二○一○年四月二十日起月利率按千分之四点零五计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23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锦扬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唐佳声

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附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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