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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水冶镇阜城南街居民委员会、邢某某与王某乙、安阳县公路管理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X镇X村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

原审被告安阳县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上诉人安阳县X镇X街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阜城南街居委会)、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原审被告安阳县X路管理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27日晚,原告王某乙骑摩托车经过永兴路时,被被告安阳县水冶阜城南街居委会在永兴路上放置的多块水泥板绊倒摔伤。原告被送到安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2008年5月27日至6月4日),住院支出医疗费2724.37元,门诊支出医疗费120元,在新农合报销1180.3元。此后又转入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2008年6月3日至6月19日),支出医疗费5424.78元。现原告伤情稳定,但仍需治疗。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乙牙齿脱落缺损14枚,构成十级伤残;张口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80元。水冶阜城南街居委会指使被告邢某某在该路边打水泥板。原告驾驶摩托车时未取得驾驶证。

原审法院认为,安阳县水冶阜城南街居委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指使被告邢某某在道路上打制水泥板,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邢某某明知在公路上打制水泥板可能导致事故的发生,仍然实施违法行为,作为违法行为直接实施人,也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应当承担事故的部分责任。被告安阳县X路管理局不是该公路的管理义务人,不承担本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继续治疗费因还没有实际发生,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阳县X镇X街居民委员会、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共计x元(附赔偿清单);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2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222元,被告安阳县X镇X街居委会、邢某某各负担200元。

阜城南街居委会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王某乙所受伤害系永兴路上放置的多块水泥板绊倒所致无事实根据,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报案,未保护现场,对于证据的灭失应承担责任,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值得怀疑。从被上诉人伤势看,也排除系水泥板绊倒所致。一审认定上诉人指使邢某某在道路上打制水泥板与事实不符,且被上诉人王某乙与邢某某均认为该事故与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不妥;适用城镇居民残疾赔偿标准不当,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是农民,却按城镇居民标准支付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二审判令金额与当事人主张金额有悖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仅让被上诉人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不合理,被上诉人受伤是单方肇事,应由其本人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精神损失费数额太高,护理费时间过长,误工工资标准高,时间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邢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王某乙被水泥板绊倒摔伤毫无根据,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明水泥板就是致伤的第一现场。原审程序违法,第二次庭审时,采信了未经质证的证据进行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系被上诉人单方肇事,且未保护现场,人民法院应先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后才能受理,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并非水泥板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责任。原判划分责任不合理,被上诉人无证驾驶,被上诉人行驶占道错误,造成事故,应自行担责。施工人在水泥板的周围放置安全警示标志,已尽到责任,上诉人因无过错不用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王某乙辩称,二上诉人有过错,一审各项费用的认定正确,程序合法。要求维持原判。

安阳县X路管理局辩称,王某乙被阜城南街居委会放置水泥板撞伤,该公路不属我局管理,归当地交通部门,要求驳回王某乙对我局的诉请。

邢某某对居委会上诉辩称,邢某某与阜城南街居委会系雇佣关系,邢某某按居委会要求工作不单是这一次,以前居委会也是这么做的,邢某某以居委会的名义劳动,并受其指挥与监督,产生的劳动成果为居委会所有,本案不是承包关系,没有承包协议,是雇佣关系,一审认定有误。

阜城南街居委会对邢某某的上诉辩称,二者不存在雇佣关系,是承包关系。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阜城南街居委会指使邢某某在道路上打制水泥板,其诉称与邢某某之间系承包关系,邢某某不认可,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其诉称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应由邢某某承担责任,应由王某乙自己承担全部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核实,王某乙系居民而不是农民,一审判决适用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标准正确,阜城南街居委会上诉称王某乙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不能成立。阜城南街居委会的其余上诉理由,未提供证据,其余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邢某某在公路上打制水泥板,造成王某乙受伤是事实,其辩称是受雇于阜城南街居委会干活,阜城南街居委会不认可,故原审判决二上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邢某某上诉称自己没有过错,自己不应担责,应由王某乙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余上诉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2元,由二上诉人各负担3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段合林

审判员徐红伟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李汝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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