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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略)。娘家住江西省新余市X组。

委托代理人黄石,醴陵市渌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冯某,又名冯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姿江,醴陵白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潘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彭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1月草率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2009年12月被告无故将原告砍成轻伤,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儿子冯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如果坚决要离婚,被告则同意离婚,但被告要抚养儿子,不要原告承担抚养费。

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在江西省新余煤矿相识恋爱,1997年11月23日俩人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冯某。被告冯某一直在煤矿打工。2004年原、被告共同建起一栋二层楼房。2007年原告外出打工,冯某由被告母亲抚养。原告在打工期间猜疑被告有生活作风问题,夫妻之间产生隔阂。2009年被告对楼房进行了装修。同年12月,原、被告在原告娘家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砍成轻伤。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潘某和被告冯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儿子冯某在原、被告离婚后,仍系双方之子,冯某由被告冯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冯某不要求原告潘某给付抚养费和教育费,原告潘某对儿子有探望的权利;

三、共同财产分割:原、被告自愿将共同建的一栋二层房屋留给儿子冯某所有。

四、原、被告各人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清偿。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彭均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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