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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X诉被告XX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X,女,住本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徐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主要营业地本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陆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卞X,男,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赵X诉被告XX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董隽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3日、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的委托代理人徐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诉称,2009年8月,原告经被告居间,与案外人石X达成购买本市X区X路X弄X号(以下简称“涉讼房屋”)的意向,并向被告缴纳了居间服务费人民币10,000元。被告方工作人员曾承诺如无法办理涉讼房屋的产权证,则全额退还居间服务费。同年12月14日,原、被告及案外人达成了解除购房协议的合意,但被告至今未将居间服务费返还原告,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居间费用10,0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已经促成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转让合同》,因原告违约,交易才未获成功,据此不同意返还居间费。

经审理查明,涉讼房屋为公有住房,并系保护建筑,承租人为案外人石X。2009年8月10日,经被告居间,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案外人将涉讼房屋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给原告,成交价格为2,420,000元。为此,原告签订《佣金确认书》一份,承诺向被告支付佣金10,000元,支付期限为过户之前。此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上述佣金,被告于2009年9月27日出具《收款收据》。在收据背面,印有“财务事项重要提示”的内容,同时由被告工作人员姚X作出书面承诺“产证办理不出,支付佣金全额退还赵X小姐”。

2009年12月14日,原、被告及案外人石X签订《解约协议》,三方约定,就购买涉讼房屋的相关事宜,三方于2009年10月8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案外人已收取原告支付的定金1,400,000元。经三方协商,于《解约协议》签订之日解除上述《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案外人将其收取的1,400,000元退还原告。在《解约协议》签署后,原告及案外人若再私自达成买卖交易的,视为被告居间成功,应当分别按照约定成交价格的1%向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被告工作人员姚X在该协议居间方一栏内签字。

2010年1月,涉讼房屋的承租人由案外人石X变更为丁筱然。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并未于2009年10月8日签订过《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收款收据》、《解约协议》,涉讼房屋的租赁凭证、变更登记信息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

由于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使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一般而言,在当前的房屋买卖居间过程中,居间方收取报酬的前提是其为买卖双方积极斡旋、促成买卖合同成立并依约定协助办理相关交易手续。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居间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工作人员在《收款收据》背面出具未办出产权证则全额退还佣金的承诺,该承诺于法不悖,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及案外人经协商,解除了涉讼房屋的转让协议,该房屋也已另行交易,原告不可能再取得该房屋的权利,故被告关于退还佣金所附条件已经成就。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佣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X佣金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隽

书记员陆旭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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