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李某、姚某犯敲诈勒索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李某,男,26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16日被吉首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押吉首市看守所。

被告人姚某,男,36岁。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押吉首市看守所。

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姚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4日16时许,李某、姚某在吉首市X路人民银行门口的人行道上,故意撞上过路的行人林某某,然后以相撞时正在“掏耳朵”耳朵被弄伤为由将林某某带上一辆出租车,在出租车上两人敲诈林某某人民币21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扣押、发放物品清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都积极实施行为,均是主犯。归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有犯罪前科,却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二、被告人姚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李某的刑期从2010年3月4日起至2010年9月3日止;姚某的刑期从2010年3月4日起至2010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光前

二Ο一Ο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余琼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