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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嵩县劳务输出公司诉被告王某乙、张某某劳务输出合同担保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嵩县劳务输出公司,住所地嵩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32岁,汉族,嵩县劳务输出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靳春生,嵩县劳务输出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乙,男,47岁,汉族,嵩县县委党校职工,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44岁,汉族,嵩县X乡上瑶小学教师,住(略)。

原告嵩县劳务输出公司诉被告王某乙、张某某劳务输出合同担保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2010年5月28日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空白答辩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日向原告嵩县劳务输出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嵩县劳务输出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靳春生,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份,原告受威海国际公司委托,招聘赴韩国务工研修人员,同年9月4日,原告与陈现祥签订了赴韩国研修生中介服务协议,双方对合同期限、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其它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根据合同要求陈现祥提供由被告王某乙、张某某作为其担保人,三方签订了书面担保协议,并经嵩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陈现祥赴韩工作期间,于2008年11月23日脱岗逃跑,威海国际经济技术合作股份有限公司多次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16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针对其诉求,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法人单位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系合法的事业单位。

2、威海国际经济技术合作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资格证书。以证明该公司具有对外输出劳务资格。

3、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韩国大使馆认证书。以证明陈现祥于2008年11月23日脱岗逃跑的事实。

4、二被告与原告所签担保协议。以证明双方签订协议的合法性。

5、原告与陈现祥签订的中介服务协议及合同书附件。以证明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

6、河南省嵩县公证处公证书。以证明二被告的担保承诺已经嵩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7、嵩县劳务输出公司告知书。以证明原告已告知二被告陈现祥在韩国脱岗逃跑的事实。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担保协议违反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协议,且被告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时未见到原告与陈现祥签订的中介服务协议,故不同意原告诉求。被告王某乙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举证质证意见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5系中介服务协议及担保协议,该协议双方当事人均签字盖章,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6月份,原告嵩县劳务输出公司受威海国际经济技术合作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招聘赴韩国务工研修人员。同年9月4日,原告与陈现祥签订赴韩国研修生中介服务协议,中介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双方在违约责任的第2项约定,乙方(陈现祥)在国外研修期间发生逃跑等违约行为后,除甲方(嵩县劳务输出公司)扣除乙方所交纳的所有款项外,乙方须按规定时间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6万元人民币。根据合同要求陈现祥提供由被告王某乙、张某某作为其担保人,三方签订了书面担保协议,并经嵩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担保协议约定,担保人对乙方的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通过威海国际经济技术合作股份有限公司将陈现祥输送出国。陈现祥在韩国工作期间,于2008年11月23日脱岗逃跑,威海国际经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嵩县劳务输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被告引起争讼。

另查明,威海国际经济技术合作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批准,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嵩县劳务输出公司与陈现祥签订的中介服务协议意思表达真实,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又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原告嵩县劳务输出公司不具备向境外输出劳务资质,但委托方威海国际经济技术合作股份有限公司具备相应资质,该终端公司已通过合法途径将陈现祥输送出国,依照劳务输出市场的通行惯例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原告嵩县劳务输出公司与陈现祥签订的中介服务协议有效。被告王某乙、张某某向原告嵩县劳务输出公司提供有关陈现祥出国研修的违约金的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二被告的担保承诺于2008年9月4日已经嵩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担保协议的效力也应予以认定。陈现祥在韩工作期间无故脱岗逃跑,构成违约,被告王某乙、张某某系陈现祥违约赔偿金的担保人,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赔偿金16万元,未超过协议约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乙的辩称担保协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嵩县劳务输出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16万元人民币,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王某乙、张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红干

审判员程长亮

人民陪审员仝秋彦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温稚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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