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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焦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谢会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孩李某蕊,现年7岁。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08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尔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李某蕊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婚后被告对原告一直很好,在原告有病期间给原告好好治病,因被告出车祸后原告要求离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1月婚生一女孩李某蕊。现随被告生活。2006年被告遭受意外车祸。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于2008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考虑到,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已有子女。为挽救双方婚姻,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尔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儿。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22寸“王牌”彩色电视机一台、“友谊”牌洗衣机一台、组合柜一套、席梦思床一张。除此以外,被告在遭遇车祸时所得赔偿金3万元,但原告没有主张分割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而未予准许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许原告的离婚请求。考虑到婚生女儿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使孩子健康成长,应有被告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李某蕊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焦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110元,支付到李某蕊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会鹏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仝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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