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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某某、程某某,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某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简化审理本案。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志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某伙同同案犯田茂真(已判刑)窜至莆田市X镇一户人家,盗走一部白色的诺基亚5230手机(经鉴定,价值910元),2010年12月28日晚上,同案犯冉茂平(已判刑)准备将该手机卖给同案犯刘敏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2、2010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范某自己开车来到秀屿区X村庄内的一栋高楼房子内,盗走一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2340元),并将该笔记本交给同案犯冉茂平,由冉茂平卖给同案犯刘敏。该笔记本电脑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3、2010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范某伙同同案犯田茂真两人,由同案犯冉茂平用摩托车载到荔城区X镇,由同案犯冉茂平负责接应,被告人范某和同案犯田茂真窜到新度镇X村被害人许某某家,盗走一部戴尔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3800元)和人民币40多元。后同案犯冉茂平将该笔记本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卖给同案犯林杰华(已判刑)。该笔记本电脑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许某某。

2011年12月14日,被告人范某主动到秀屿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莆田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关于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作出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案件侦破揭发经过证明、工作说明,同案犯田茂真、冉茂平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林杰华、刘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某,被告人范某向本院预交罚金4000元候判。本院委托(略)X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范某进行审前调查。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表一份,同意将被告人范某列入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0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范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主动预交罚金和赃物已全部追回的情节,在量刑时一并考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范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某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宗辉

代理审判员林昭霞

人民陪审员林德成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林淑晔

附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某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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