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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

被告朱某。

原告吴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朝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吴某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朱某,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登记结婚,被告朱某隐瞒其具有癫某病,婚后生活中被告朱某发病,并且发生暴力行为,致使家庭不和睦。被告具有的癫某病在婚后无法治愈,导致被告无法履行夫妻义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

为此原告吴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户口薄,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

3、病程记录,证明:被告朱某的精神状况。

4、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明:被告有近20年的癫某病史,癫某病系轻度智能障碍,无民事行为能力。

被告朱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被告朱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原告吴某与被告朱某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婚后被告到原告家里生活,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其后被告在重庆市X区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癫某并导致精神障碍、癫某、精神发育迟滞,导致被告无法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吴某于2011年1月4日向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某、结婚证、病程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审理中,由于双方不同意调解,故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律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由于被告婚前有癫某病史、精神发育迟滞,导致家庭不和睦。对于被告病情,婚后原告更应该悉心照顾,将被告医治,使其病情好转,而不应使双方婚姻急于解体。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朝辉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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