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
被告:赵某某。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9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2009年8、9月份还清借款给原告。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追索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1211元,共计x元给原告,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赵某某欠到原告谢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分三期还清给原告谢某:第一期在签收调解书时被告赵某某须偿还4000元给原告谢某;第二期在2010年12月31日前被告赵某某须偿还x元给原告谢某;第三期在2011年12月31日前被告赵某某须偿还余款x元给原告谢某;
二、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计340元,法院专递费100元,合计440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系本案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并已经双方当事人及本案审判人员签字确认发生法律效力,无悖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亦无损于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庞文
代理审判员陈培荣
人民陪审员高振理
二Ο一Ο年七月六日
代书记员陈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