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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X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成江、代理检察员贾二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XX,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日16时30分,在武陟县X镇马营桥市场,被告人冯某某用镊子偷魏XX口袋内装的1000元钱时,被魏XX发现。在魏XX、魏XX父子制服冯某某的过程中,被告人冯某某言语恐吓,并打电话纠集冯XX、秦XX(二人另案处理)等人,手持刀、板凳等物将魏XX、魏XX打伤。经鉴定,魏XX的伤情不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魏XX、魏XX的陈述,被告人冯某某及秦松成的供述,证人马X、魏XX、魏XX、何XX、邢XX、刘XX、韩XX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作案工具照片,法医学鉴定书和伤情照片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XX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1501.48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2250元、陪护费220元、伤情鉴定费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421.48元。提供的证据有武陟县X镇卫生院患者费用明细表。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民事部分要求依法计算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日16时30分,在武陟县X镇马营桥市场,被告人冯某某手持镊子偷魏XX口袋内的钱时,被魏XX发现。在魏XX及其儿子魏XX制服冯某某的过程中,冯某某言语恐吓,并打电话纠集冯XX、秦XX(二人另案处理)等人,手持刀、板凳等物殴打魏XX、魏XX,将魏XX打伤。经鉴定,魏XX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魏XX受伤后当日到武陟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0月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天。花去住院治疗费1401.4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冯某某、秦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魏XX、魏XX的陈述、证人马X、魏XX、魏XX、何XX、邢XX、刘XX、韩XX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作案工具照片,法医学鉴定书和被害人魏中山的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6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有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7)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盗窃他人财物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造成他人受伤。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劫罪指控成立。被告人冯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冯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属犯罪未遂,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XX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实际赔偿的数额为:(1)医疗费1401.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4天)计40元;(3)营养费(10元/天×4天)计40元;(4)误工费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标准酌情计算一个月(4454元/年÷12月)计371.17元;(5)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标准计算一人陪护4天(4454元/年÷365天×4天)计48.8元;(6)交通费可酌情计算50元。以上六项合计人民币1951.45元。原告人要求赔偿的伤情鉴定费无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人要求对民事部分依法计算赔偿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某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中山经济损失人民币1951.4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任素琴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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