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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李某某、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常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忠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有偿借款协议,借款x元,借款期限1个月,要求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并以豫x别克轿车为借款质押物,原告交付借款后,经查借款合同所质押豫x别克轿车车主登记为李某玲。合同签订时,被告李某某不是质押轿车的车主,也没有经过车主其他方式的许可,其没有处分他人财产的权利,车主李某玲也未加以追认。合同订立后,被告李某某也未取得质押车辆的处分权,根据《合同法》规定,质押无效。车主李某玲得知被告李某某违法质押后,已将车辆从原告处取走,车辆完好无损。同年同月同日,被告常某某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行为没有约定保证责任形式,根据《担保法》,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常某某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主张,二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由被告常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偿还本金x元,利息885元(暂计,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违约金3507元(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被告常某某辩称,是我在借款协议和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的字,但是是原告陈某某让签的,自己偿还这些钱太亏了,不应该偿还这些钱。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5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李某某借陈某某现金x元,李某某愿把所驾驶的车辆暂放到陈某某处存放。2,车辆为别克牌,车牌号为豫x,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车身颜色黑色。3,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08年12月25日上午10点起到2009年1月25日止,到期李某某还清所借款项提出车。4,如果李某某到期不能还清所借款项,超过三天按月息伍分计算,并支付整月利息,超过五天视为李某某自动放弃车辆,陈某某有权将车辆自行处理。5,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当日,原告陈某某将x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某某现金人民币x元,大写伍万元正,借款人李某某。2008年12月25日。”被告常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款协议和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陈某某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未果,于2009年12月26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由被告常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偿还本金x元,利息885元(自2008年12月25日至2009年1月25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违约金3507元(自2009年1月26日至2009年12月26日,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签订有借款协议,借款后向原告陈某某出具有借条,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拖欠借款不还,对形成本案纠纷,被告李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案中,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约定“超过三天按月息伍分计算,并支付整月利息”,依照上述规定,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约定利息过高,过高部分利息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陈某某诉请被告李某某按照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885元(5.31%÷12×4×x),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未约定违约金,故原告陈某某诉请被告李某某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有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常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和借条上签名,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依法应当对被告李某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陈某某诉请被告常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证据充足,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偿还借款x元,支付利息885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常某某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李某某、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忠锋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井柏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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