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游某
委托代理人冷某。
被告李某
原告游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无故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双方自愿相识恋爱,2005年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李某某。婚前由于双方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性格不好,双方长期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8年10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均无来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不抚养小孩,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原告认为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2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未到庭答辩,本院通过电话对其进行询问,被告李某辩称,同意离婚,但是要原告游某立即给5万元现金,不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要求抚养小孩。
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作答辩,放弃了民事诉讼的相关权利,其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02年相识恋爱,2005年登记结婚,2006年生育一子李某某,现年5岁。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双方曾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好协商过离婚,2008年10月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
另查明,婚生子李某某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为其支付了幼儿园学费。
原告称,无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村委会证明、保某、幼儿园收费单、离婚协议及原告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对本案作出判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但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挫伤了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合曾协商过离婚,并且双方因感情不合已分居两年多,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据此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要求原告支付5万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都请求子女的抚养权,本院认为,有利于子女成长是判定抚养权的标准,婚生子李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不宜改变子女的成长环境,婚生子李某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成长,故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李某某更为适宜,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游某和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
本案诉讼费12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做清退,由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游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阮斐
二O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赖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