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玉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21日借给被告人民币x元,被告承诺每个月支付利息柒仟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一个月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归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从2009年7月21日开始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x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写明被告愿意每个月支付利息柒仟元给原告。一个月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被告于2009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借条予以采信。据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二被告应当向原告偿付借款x元。另外,被告至今还没有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根据借条的约定,被告须每月向原告支付7000元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经核算,原告主张的利率已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主张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黄某乙偿还借款x元;
二、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黄某乙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从2009年7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x元计算)。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x),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杰
审判员罗俊青
审判员蒋铁滔
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唐华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