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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杜某某、彭家店信用分社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26岁。

被告杜某某,男,45岁。

被告潢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彭家店分社。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杜某某、潢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彭家店分社(以下简称彭家店信用分社)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彭家店分社诉讼代表人郑术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秋季,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的女儿杜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女方遂提出结婚条件,要求男方在光山县城买一套住房,如果没买住房,就拿出10万元现金作为结婚购房款,另外还要给付她x元彩礼及其它衣饰。双方因订婚时经媒人给付杜某某x元彩礼。2008年2月13日,原告与杜某某按习俗举行了婚礼,接亲同时原告父亲经媒人将给原告及杜某某的购房款10万元交付女方。两人同居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2月19日,杜某某以其名义将其中11万元购房款及彩礼存入被告彭家店信用分社,并由其加密。同年4月30日,原告与杜某某因家庭需要购买农用三轮车,杜某某遂从其存入彭家店信用分社的11万存款中提前支取2万元,余款9万元仍以其名义转存于彭家店信用分社。2008年8月6日,杜某某因故死亡。不久,原告持杜某某名义存入彭家店信用分社的9万元存单及杜某某身份证到彭家店信用分社取款,却得知该款已由被告杜某某申请挂失,原告遂提出异议。原告父亲在原告婚前给付原告的购房款系原告合法财产权,且原告持有存单。被告杜某某明知该存款属原告所有,却想占为己有,向信用社申请挂失,被告彭家店信用分社明知原告持有存单,却为被告杜某某办理挂失手续,二被告的行为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杜某某名义存款9万元财产归原告所有,判令彭家店信用社支付存款。

被告杜某某辩称,2008年2月19日,被告积攒的11万元现金欲存入信用社,因实名制存款,被告忘带身份证,只好用陪同办理存款的女儿杜某某的身份证将11万元存入彭家店信用分社,存单定期二年,被告设置密码,女儿杜某某也不知道密码。后被告全家外出打工,该存单交给女儿杜某某代为保管,同年4月30日,杜某某打电话给被告,说原告家中开有养鸡场,需要买一辆农用三轮车拉饲料,想从被告存单上借取2万元钱买车,被告同意后才将存单密码告诉她。当天杜某某拿存单和身份证到彭家店信用分社,将11万元定期存单提前支取2万元后,余款9万元又在该社继续转存二年。由于存单是被告的钱,所以女儿知道密码后也未敢告诉原告,同年8月5日下午4时,原告骑摩托车带杜某某到光山县油坊店看病返回途中二人发生争吵,原告一气之下将其从高速行驶的摩托车上甩掉。致杜某某头部等多处受重伤,于次日下午2点40分左右不治身亡。后原告非法扣留被告交给女儿保管的9万元存单,女儿的身份证和被告全家的户口本。本案中原告诉称是其父给付的购房款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原告与杜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是合法夫妻,现原告非法持有户名为杜某某的9万元存单起诉被告杜某某显然原告不够主体资格,如果存在存单纠纷,杜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如果是财产所有权纠纷则与彭家店信用分社无关,无论从赠与或继承的法律规定,原告起诉都不符合相关法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家店信用分社辩称,2008年8月5日,被告杜某某与其村村委会主任一起来我社,申请其女儿杜某某9万元存单挂失,我社答应挂失,但要求杜某某病好后尽快来补办手续。8月6日,原告持杜某某存款单到我社取款,但不知密码,知道杜某某申请挂失就写了挂失异议,也没有写日期。我社告之原告我社已和挂失人达成协议,对存款所有权发生争议可通过法院诉讼程序解决,我社按照规章办事,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秋季,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的女儿杜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后相互接触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2月10日(农历正月初四)因选订原告胡某某与杜某某结婚日子,男方家经媒人给与女方x元彩礼。同年2月13日(农历正月初七),原告胡某某与杜某某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结婚登记手续。迎亲同时原告父亲给与儿子及儿媳10万元现金作为结婚购房款,由媒人经手交与女方。同年2月19日,杜某某以其名义将其中11万购房款及彩礼存入被告彭家店信用分社,存期二年,并加密码。同年4月30日,原告与杜某某因家庭需要购买农用三轮车,杜某某遂从其存入彭家店信用分社的11万元存款中担前支取2万元,余款9万元仍以其名义转存彭家店信用分社。帐号为x。2008年8月5日,杜某某从乘坐胡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上摔下,头部受重伤入住光山县人民医院抢救。同年8月6日,杜某某又转送信阳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医治无效死亡。2008年8月5日当被告杜某某得知其女生命垂危后,持潢川县公安局彭家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申请对杜某某2008年4月30日存入彭家店分社X万元款申请挂失。后原告持杜某某名义存入彭家店信用分社的9万元存单及杜某某身份证到彭家店信用分社取款,却得知该款已由被告杜某某申请挂失,原告遂提出存单挂失异议书,被告彭家店信用分社告知争议存款双方当事人依法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确认。

上述事实诉讼中原告提供了2008年4月30日存入彭家店信用分社的x元储蓄存单一张,阮××、冯×一、李××的出庭证人证言、胡×一、胡×二、胡×三、胡×四、胡×五、张××、冯×二的证人证言及胡某某与杜某某举行婚礼当日的摄影光碟材料。被告提出了从彭家店信用分社调取的2008年2月19日杜某某签字的x元储蓄存单(复印件)及2008年4月30日杜某某签字的x元储蓄存单(复印件)。两次储蓄金额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事实相吻合,证据相互印证,且原告持有x元存单,足以佐证。

本院认为,杜某某名义的x元存款是基于原告胡某某与杜某某的婚姻关系成立原告父亲赠与二人的购房款,胡某某与杜某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事实上其两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故胡某某与杜某某对此x元存款,应视为胡某某与杜某某共同财产。对原告主张返还部分财产的诉讼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家店信用分社在该存款发生争议时,拒付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户主为杜某某的存入彭家店信用分社x元存款(存单帐号:x)归原告胡某某所有x元,其余x元由杜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

二、驳回原告对彭家店信用分社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50元,由原告负担1050元,被告杜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新力

审判员杨海洪

人民陪审员邓开丽

二0一0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枫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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