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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女,63岁。系被害人李××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男,41岁。系被害人李××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女,37岁。系被害人李××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男,33岁。系被害人李××次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男,39岁。系被害人李××女婿。

被告人袁某某,男,24岁。

辩护人刘某,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负责人常×,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玉雷,河南荣祥(略)事务所(略)。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李××、李××、李××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0日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镇平县境内312国道自东向西行至1095千米+100米处时,因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步行由南向北过公路的李××相撞,造成李××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袁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追究被告人袁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袁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x.52元、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提出,原告人已与被告人袁某某的近亲属及车主王××达成赔偿协议,可以对被告人袁某某从轻处理,同时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人x元。

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某某虽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袁某某在肇事后积极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原告人应提供相应的赔付手续。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镇平县境内312国道自东向西行至1095千米+100米处时,因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步行由南向北过公路的李××相撞,造成李××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袁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袁某某的近亲属及车主王××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原告人x元,原告人撤回对被告人袁某某及车主王××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但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袁某某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结果的供述,证人王××关于事故发生事实的证言,且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撤诉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某某在肇事后积极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由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承保,肇事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人的赔偿责任,因被害人李××属非农村居民,故应在x元内赔付。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二、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李××、李××、李××经济损失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杨正武

代理审判员何芳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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