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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32岁。

辩护人张某,河南涅阳(略)事务所(略)。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跃龙、申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日,被告人李某利用其担任镇平县X镇X村副支书兼文书,主持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将该村的公墓占地补偿款x元挪给他人用于营利活动,案发后该款已退还。

2011年7月25日,在本院调查时,李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任职文件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协助政府从事征地补偿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数额巨大的公款给他人用于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要求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自首、主动退还赃款及利息、认罪悔罪、平时一贯表现良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被告人李某利用其担任镇平县X镇X村副支书兼文书、主持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将该村的公墓占地补偿款x元挪给他人用于营利活动。案发后,该款本息已退还。

2011年7月25日在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调查时,李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供述的将该村公墓补偿款x元挪用给他人营利的经过,与证人杨××证言证实使用该笔款进行营利的事实相一致,且有证人姜×、靳××、梁×等人证言,归案情况说明,任职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协助政府从事征地补偿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数额巨大的公款给他人用于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主动退还赃款及利息、认罪悔罪、平时一贯表现良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在侦查机关调查时能如实供述自己挪用公款的罪行,且挪用公款时间较短,本息已全部退还,出庭公诉人也予以认可,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全新

审判员马喜德

代理审判员魏东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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