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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40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

委托代理人:于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XX。

委托代理人:张XX,律师。

上诉人沈阳XX公司与被上诉人XX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XX民三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维佳主审,审判员关兵参加评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07年10月11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沈阳XX采购。工程地点:沈阳市X区XX街XXX号。采购范围:酒店客房入户门锁218把,每把1500元、赠送x张磁卡,300张IC卡,锁系统软件,用户使用手册1次培训,设备调试两套、合同价款:人民币387,000元。原告将全部设备送至被告处且已经验收完毕,被告于2007年1月31日、2009年3月12日、2010年3月31日分三次向原告付货款216,100元,尚欠170,900元,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当事人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某、采购合同、出货单、验收单、付款凭证、律师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1日签订的沈阳XX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将货物交给被告,被告已实际接受了货物并使用,但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赠送磁卡问题,经查,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赠送磁卡的原因是因为,被告没有提供酒店的标识所致,但原告同意继续制作或折款4000元处理,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及提供设备和材料质量达不到标准问题,因原告已于2007年将货物全部交付给被告,被告在验收合格单上认可,所有设备运转正常,说明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故被告的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公司货款本金人民币166,900元;

二、被告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170,900元的利息,从2010年3月31日(最后一次给款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三、驳某、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被告沈阳XX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沈阳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主要上诉人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及的采购合同系被上诉人违约在先。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完全符合约定的合同标的物,包括技术要求中的多个赠送项目均未全面履行。被上诉人违背承诺未能如约履行合同义务,且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2、一审判决中确认的给付货款利息问题,因系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导致货款没有给付,上诉人不应为此承担过错责任。3、被上诉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为上诉人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交付义务,上诉人实际接收了货物,没有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合同中关于赠品不属于合同的标的,是标的所附属部分,属技术要求范围。且磁卡的交付需要上诉人提供酒店的标识来进行制作。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产品有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也履行了正常的维修保养义务。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于2007年10月1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依约给付了部分货款,而被上诉人也按合同约定的采购范围交付了货物,并由上诉人方工作人员予以接收并实际投入使用,且该工作人员亦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被上诉人所交付的各项设备运行正常。至此,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而上诉人理应按合同约定进一步履行给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对于上诉人主张在采购合同中技术要求中涉及的几项服务被上诉人未完全履行的问题,因该部分非主合同义务,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部分服务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而关于赠送磁卡的问题,应由上诉人提供酒店标识方可制作,且被上诉人也在原审中认可继续提供或折价补偿的方式,因此上诉人关于采购合同中技术要求项下的内容未履行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产品已实际投入使用两年时间,且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已签订服务协议进入维保期,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给付剩余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责任,原审确认的利息数额亦未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请数额,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上诉人沈阳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岩

审判员关兵

代理审判员张维佳

二O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贺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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