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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洛川县凤栖镇安民行政村第三村民小组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川县X镇X村第三村X组。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系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开业,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洛川县X镇X村第三村X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川县人民法院(2009)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1994年原告王某甲任安民村X组长。1996年2月8日安民村X组会计王某有出据了信函,从山西省运城河东化工厂贷款10万元,用于建果园。1996年2月9日原告王某甲向三原县刑军贷款x元,并给邢军出具了贷款条据1张,载明:贷给安民三组贷三原县邢军现金陆万伍仟元(x)月息0.025元,时间:在5年内本息全部还清,洛川县X组长王某甲96年2月9日。1999年4月份原告王某甲不再担任安民三组组长,1999年8月3日洛川县X村X组织整建后子头安民工作组作出决定,对原任安民三组组长王某甲于96年初在门前地新建队办果园的染万元贷款予以否认,不予报账,并加盖洛川县X乡政府公章,同时告知有行政复议或申诉的权利。1999年8月7日原洛川县X乡政府后改发(1999)X号文件《关于对安民三组集体果园问题的处理决定》,确认了原告王某甲任组长期间贷款三笔:1996年6月1日贷款x元,1997年4月1日贷款4652元、1999年元月1日贷款8200元,以上三笔款准予报销。果园交集体管理,并公开发包,实行组有民营。2001年4月12日凤栖镇X村经营管理服务站出具的《关于安民村X村民小组果园实行组有民营的处理意见》对该果园的账务进行了处理,处理意见:安民组第三村X组自筹建果园以来,其投入资金x.18元,来源于该组原任组长王某甲筹措,经会议决定,将安民三组果园以发包地形式承包给筹建时该组组长王某甲,所有建园投资款由王某甲归还,每亩每年承包金额180元,承包期限为20年,该果园在99、2000年管理欠妥,可延长承包期1-2年。2001年4月12日同时作出《关于安民村X组财务问题的处理意见》,处理意见为:安民三组队上账务与原任组长王某甲的关系为:队上欠王某甲2869.97元。该果园于2009年王某甲交回由安民村X组经营管理。在重审时,邢军出据两份证明载明:2002年8月9日王某甲归还他贷款利息x元;2008年10月9日本息全部还清(本息共计x元)。两次共清偿本息x元。现原告起诉本院,要求被告安民村X组清偿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共计x元。

原审判决结果及理由:原告以其向三原县邢军处为安民村X组贷款x元投资建果园,后其本人以全部还清了该笔贷款本息为由,要求安民村X组偿还该笔贷款。现该笔贷款已还,债权债务已转移,被告辩解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信函及他给邢军出具的贷款条据,信函是给山西省运城河东化工厂出具的,并加盖公章,王某甲给邢军出具的贷款条据是由王某甲书写签名的,并未加盖公章,同时安民三组账务上未出现王某甲贷款x元的报账情况,故不能确认其贷款是为安民村X组所贷并用于建园投资。且洛川县X乡政府多次对王某甲担任三组组长期间财务问题及果园问题进行调查、核算作出了处理决定,并未认可该笔贷款,而且对果园经营中王某甲与安民三组相互账务作出了处理,即三组欠王某甲果园支出款x.18元,用果园承包的形式清偿,王某甲也实际经营了该果园至2009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费46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判决宣告后,原告王某甲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的基本案件事实已经查清,并已得到了原判的确认。被上诉人与三原县刑军之间x元的民事借贷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已经成立,应当依法受到保护;关于该借贷款项的用途等,均不影响该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均与本案无关,完全是被上诉人自己的内部事务,依法受于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代安民村X组又已还清了该借贷全部本息,上诉人在代被上诉人偿还了该借贷全部本息之后,依法向被上诉人主张“代偿债务追债权”请求,合法有据,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鉴于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其判决理由不论在法律上,还是在事实上均不成立,唯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依法请求上诉法院改判。故请求:1、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依法行使“合法追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洛川县X镇X组依法支付上诉人代其偿还三原县刑军贷款本息x元及至本案终审之日依法应承担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即:自2008年10月9日至本案终审之日按农业银行一年期正常贷款利率月息6.903%计算);2、本案原一、二审诉讼费及重审上诉费判由被上诉人一并承担。

被上诉人洛川县X镇X村第三村X组答辩称:原审法院经过重审此案,已查清了本案的基本事实,做出了正确的判决,较好地纠正了原审判决的基本错误,上诉审法院应予以肯定和支持。虽然重审判决中仍存在一些错误认识,尚存一些疑难问题未彻底查清,然而瑕不掩瑜。一审法院有关认识问题和遗留问题完全可以通过二审法院进一步查明,并予以纠正。答辩人恳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重审判决主文部分。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甲于1994年担任安民村X组长,在1996年初为了解决本组的经济收入,创办经济实体,在本组门前地承建果园约45亩。因初建果园本组资金拮据,并经安民行政村村委会于1996年2月8日出信同意,由上诉人王某甲该组在山西省运城河东化工厂贷款1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办法,即三年还清贷款息,5年后本息全清。此出借贷款企业负责人为邢军。1996年2月8日该企业负责人邢军在家中(三原县X乡X村)出示证明其内容称,“1996年2月8日通过王某甲给洛川县X乡X村三组贷款x元,月息0.025元”。1996年12月1日安民村X组交本乡统筹款,又因该组无资金,无法完成此款任务,经原洛川县后子头安民行政村村委会于1996年12月1日出信其内容为“因安民三队集资款交不清现需贷款柒仟元整,希望见信给予办理(月息3分贷款10个月)”。随后上诉人王某甲在秦关乡X村名为张俊平处给安民三组贷集资款7000元,约定月息0.03元。该组新建果园建成后,在1999年初洛川县X村X组织整建安民村X组账务后,上诉人王某甲不再担任该组组长,并经现洛川县X村经营管理服务站核对的2001年4月12日下发的原洛川县X乡农经站“关于安民村X村民小组果园实行组有民营的处理意见”,其中内容说明果园账务实际建园支出x.18元,来源于该组原任组长(即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筹措。2008年12月22日现洛川县X村财务管理服务中心财务部已向本院出具证明,经依据原后子头乡农经站2001年4月12日对安民三组账务的处理意见,现欠王某甲实际建园支出款x.18元,及其他费用共计x.65元。该果园于2009年王某甲交回由安民村X组经营管理。在洛川县人民法院重审时,邢军出据两份证明载明:2002年8月9日王某甲归还他贷款利息x元;2008年10月9日本息全部还清(本息共计x元)。两次共清偿本息x元。

又查明:原审判决中认定的“经会议决定,将安民三组果园以发包地形式承包给筹建时该组组长王某甲,所有建园投资款由王某甲归还,每亩每年承包金额180元,承包期限为20年,该果园在99、2000年管理欠妥,可延长承包期1-2年”不属实。因该会议决定未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经二审审查、听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在担任该组组长期间所发生贷款的行为系代表该组行使行政行为,并持有安民行政村村委会便信在山西省运城河东化工厂贷款x元的事实。后其本人以全部还清了该笔贷款本息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洛川县X镇X村第三村X组偿还该笔贷款。现该笔贷款已还,债权债务已转移,被上诉人洛川县X镇X村第三村X组辩解上诉人王某甲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现虽然上诉人王某甲未向法庭提出所贷山西省运城河东化工厂入帐凭证,但现确有原后子头乡农经站于2001年4月12日下发的“关于安民村X村民小组果园实行村有民营的处理意见”其中的内容能相互印证,而且现有洛川县X村财务管理服务中心的财务证明,被上诉人洛川县X镇X村第三村X组现欠上诉人王某甲实际建园支出x.18元。上诉人王某甲所出具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建园贷款的事实,其贷款建园资金应为x.18元。现在上诉人王某甲要求按照月利率为2.5%计息,有出借人邢军于1996年2月8日出示的证明,虽然没有该辖区X村财务管理服务中心的证据证明,其借款利息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王某甲担任该组组长期间其建园投资款确实由上诉人王某甲筹措,此该组果园确实存在,为此被上诉人洛川县X镇X村第三村X组应当给上诉人王某甲筹措借款支付利息。上诉人王某甲在账务清算处理完毕后,应及时主张债权的实现,致使继续造成利息的增加扩大,其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且上诉人王某甲要求从借款之日起至今利息,全部由被上诉人洛川县X镇X村第三村X组承担的诉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应酌情由被上诉人洛川县X镇X村第三村X组支付上诉人王某甲利息。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民商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川县人民法院(2009)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洛川县X镇X村第三村X组酌情一次性支付王某甲借款本息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双方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费4600元,共计5600元,由被上诉人洛川县X镇X村第三村X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来

审判员程晓元

代理审判员牛菲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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